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區○○街○○○號前,」後,應補充「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進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紀福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8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福源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