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再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伍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參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再興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時地各別,被害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竊得財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間隔時間、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雖未扣案,但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財物則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5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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