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為高雄市100年第A212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原應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7時50分至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報到集合並入營服役。該徵集令寄存送達於大寮區公所,嗣經陳柏翰之妻00惠前往該所領回後轉交陳柏翰收受。詎陳柏翰明知應依徵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報到入營,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高市府四維兵役字第1000139004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寮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0年度第A212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高雄市大寮區公所送達證書、高雄市大寮區徵集常備兵入營交接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徵集之類型(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入營),影響國家進行徵集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自承係為避免遭緝獲,偵緝字卷第25頁)暨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簡字卷第43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