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聲請人 陳奕名 相對人 連百 中相對人 連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連百中 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參萬元(票據號碼:CH七四一四二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百中於民國100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票據號碼:CH74142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連媚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連媚業於103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他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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