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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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伯翰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即原告① 羅文彥
徐穎臻洪培富張怡嫺田玠 為⑥ 林韋辰王薇婷鄭志祥 ⑨陳宣諭⑩ 施凱琳吳典家曾勵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而依第150條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9條第4項、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亦有明定。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428頁),本院並對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地址即其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本院卷二第333頁)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卷二第435、436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亦載其籍設臺中○○○○○○○○(遷入日期為97年6月23日),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469頁)在卷可參,審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上訴人實際住居所,且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實際上居住於上址,僅戶籍未遷至該處,本院送達於上址之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伊確實曾收受(本院卷一第316頁筆錄)。而綜觀本院卷證,無從得知上訴人其他地址,堪認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24日將第一審判決書黏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頁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449~453頁)附卷可憑,依同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3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又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據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住所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本院卷二第455頁),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0萬4505元(本院卷二第465、466頁),並依上址對上訴人為送達,然仍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本院卷二第467、468頁),且本院再次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其戶籍仍設於臺中○○○○○○○○(本院卷二第469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於113年4月2日將該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同時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網頁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二第497~501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應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3~5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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