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莉青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第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張莉青(下稱聲請人)因友人即證人 盧乙凌 之介紹,得知證人 劉玉雪 經濟困窘,亟需現金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證人劉玉雪急迫之際,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月間某日,貸予證人劉玉雪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證人劉玉雪約定計算利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且於當日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1萬8000元予證人劉玉雪。又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又貸予證人劉玉雪2萬元,仍約定以上開計算利息方式收取利息,且於當日預扣本次第1期利息2000元及扣除第一次借貸積欠之利息4000元,故聲請人實際僅交付證人劉玉雪1萬4000元。又於97年2月27日再貸予證人劉玉雪2萬元,並同樣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及預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1萬8000元予劉玉雪。是認聲請人成立3個重利罪。然事實上借款予劉玉雪之人乃證人 鄒豐吉 而非聲請人,此由以下新發現之新證據即可知悉:
⑴案外人 李宗翰 於97年10月6日向證人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與本票:
由該保管條可知,向鄒豐吉借款之人乃李宗翰,惟於該借據及本票中,借用人與發票人簽名欄位並簽有李宗翰之母親李林麗莉之名。由此可知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會命借用人將借用人之配偶或父母親之名一併簽發於借據、本票上,有保管條、借據、本票影本可參。另上開保管條、借據、本票影本(按3者影印同1紙,再審聲請人稱為之證據1文書)右半部,並有劉玉雪所書立之「本人劉玉雪於97年2月27日簽立壹拾捌萬元本票確實與此份本票為相同格式,在借據部分有簽立向鄒豐吉借款無誤,以上所言屬實。」而由證據1之保管條、借據、本票之格式觀之,此乃屬個人製作之格式,故可由此知悉證據1之保管條、借據、本票格式,乃證人鄒豐吉借款予他人所採用之格式,而證人劉玉雪又稱其所簽立之與本案有關之18萬元本票與證據1之本票格式相同,並稱其在借據部分有簽立向證人鄒豐吉借款,則由此證據可知本案借款予證人劉玉雪之人,確實為證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
⑵證人盧乙凌於97年6月20日向證人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與本票:
該借據與本票中之借用人與發票人簽名欄位,除盧乙凌外,亦有盧乙凌之父親 盧松生 之簽名,有盧乙凌之身分證影本可參。再次證明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會命借用人將借用人之配偶或父母親之名一併簽發於借據、本票上。
⑶證人盧乙凌於98年4月29日向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保管條與本票:
該保管條上僅有盧乙凌之簽名,故可知借用人乃盧乙凌,惟該本票上之發票人並有盧松生之簽名,再次證明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會命借用人將借用人之配偶或父母親之名一併簽於借據、本票上。
⑷聲請人向證人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由此可證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方需向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故聲請人並無能力借貸金錢予證人劉玉雪。
由以上可知,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皆會要求借用人將借用人之配偶或父母親之名一併簽於借據、本票上。而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即證人劉玉雪所簽發之本票上,亦簽有證人劉玉雪之配偶與父親之名,此與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所採用之擔保手法完全相同,且證人劉玉雪更親自承認借予其金錢之人乃證人鄒豐吉,由此可知本案借貸三次金錢予證人劉玉雪之人,實為證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矧由聲請人當時之經濟困窘而需向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之事實,可知聲請人並無借貸金錢予證人劉玉雪之能力。準此,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新證據,實足證明借貸金錢予證人劉玉雪者並非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成立三個重利罪之情。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訂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成立之三個重利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訂有明文;次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現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亦有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之三個重利罪,因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之「三(一)」中,援引劉玉雪之供述包括:「我第一次與鄒豐吉通電話,是我簽完係爭本票後,無法繳利息,鄒豐吉告我先生,我先生勝訴後,我在台中的 翁記 茶坊喝茶,張莉青在那裡遇到我,就對我拍照,並罵我欠錢不還,並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鄒豐吉,我與鄒豐吉有在電話中對話,這是第一次對話,我跟鄒豐吉說我明天會確定如何還錢。」、「我是在翁記茶坊第一次跟鄒豐吉通過電話,那時候是張莉青打好電話,要我跟鄒豐吉通電話,要我自己跟他講,說錢要如何還。」。就經驗法則而言,借用人未依期限償還借款時,催討借款之人應為貸與人,且商討還款事宜之人,亦應由借用人與貸與人間為溝通。然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劉玉雪之上開供述,其目的雖在證明聲請人乃借貸金錢予劉玉雪之人,亦即為放重利予劉玉雪之人,惟卻可由上開供述發現關於劉玉雪之欠款,並非由聲請人與劉玉雪商討還款事宜,而是由鄒豐吉與劉玉雪商討,故由經驗法則而言,可知本案借貸三次金錢予劉玉雪之人,應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並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劉玉雪之上開供述,但其並未說明上開供述無法證明聲請人並非借貸金錢予劉玉雪之人之理由,故可知原確定判決有忽略上開供述之情,亦即有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而該證據又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借貸金錢予劉玉雪之人,故該證據即屬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綜上,本案實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亦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揭所執之再審理由之聲請意旨,不外持上開所
謂「李宗翰向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與本票」、「盧乙凌向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與本票」及「聲請人向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與本票」之影本作為其所指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並憑以爭執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皆會要求借用人將借用人之配偶或父母親之名一併簽於借據、本票上。而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即證人劉玉雪所簽發之本票上,亦簽有證人劉玉雪之配偶與父親之名,此與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所採用之擔保手法完全相同,由此可知本案借貸三次金錢予證人劉玉雪之人,實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云云。然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保管條、借據與本票影本」是否確由案外人李宗翰、證人盧乙凌及聲請人所親簽,各該「保管條、借據與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鄒豐吉借貸金錢予他人時,會要求借用人將借用人之配偶或父母之名一併簽於借據、本票上,尚無從據此逕認本案借貸三次金錢予證人劉玉雪係證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上開保管條、借據、本票等影本,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3次重利罪之犯行,難認有直接關聯性。且倘依聲請人提出案外人李宗翰於97年10月6日向鄒豐吉借款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與本票影本1紙右半部記載「本人劉玉雪於97年2月27日簽立壹拾捌萬元本票確實與此份本票為相同格式,在借據部分有簽立向鄒豐吉借款無誤,以上所言屬實。」無誤,並認證人鄒豐吉以上開方式借款予證人劉玉雪等情,則至多可認證人鄒豐吉與聲請人就本件重利犯行具有共犯關係,此仍無解聲請人重利犯行之成立。是就該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而無再審之理由。
㈡另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劉玉雪②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間向張莉青借款,是因為週轉不過來,有欠其他人錢,且先生患有癌症,又有小孩要照顧,生活困難,才向張莉青借款。我在借錢前,不認識張莉青,第一次借錢時,是我打電話予友人盧乙凌,請盧乙凌幫我借借看,約30分鐘後,盧乙凌來電表示有人要出借。當天晚上7、8點,張莉青一個人從臺中來豐原,盧乙凌帶我跟張莉青在自立街與惠陽街口見面,我、盧乙凌、張莉青共三人,在張莉青的車上談,我借款2萬元,張莉青拿出空白的本票,要我簽票面金額為借款三倍,所以我簽6萬元,並要我將身分證上的父親及先生的名字都簽在本票上。我簽發本票後,張莉青給我1萬8000元,並表示利息2000元,10天1期,10天後沒還錢,要再繳利息。第二次借款時,第一次借的錢沒有還,但因為我又要還別人錢,所以再打電話向張莉青借錢,張莉青同意,並表示可以借2萬元,但此次共扣掉第1期利息,及第1次借款所積欠的利息4000元,張莉青一個人來豐原自立街與惠街口交給我1萬4000元,此次我有也簽本票。
第三次借錢時,我仍是打電話予張莉青,表示我要用錢,能不能再借2萬元,張莉青同意,並約在相同地點交錢。這一次,張莉青與一個男的一起來,也是在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空白本票是張莉青交給我的,我寫了18萬元,這次拿到1萬8000元,因為之前借的部分,都有付利息,所以只預扣此次借款的第1期利息,沒有再扣其他的利息。簽系爭本票時,張莉青表示要簽跟之前的一樣。我簽好系爭本票後,就交給張莉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男的樣貌,當時是男生開車,張莉青坐在副駕駛座,無法確定是否為今日到庭的鄒豐吉。我第一次與鄒豐吉通電話,是我簽完系爭本票後,無法繳利息,鄒豐吉告我先生,我先生勝訴後,我在臺中的翁記茶坊喝茶,張莉青在那裡遇到我,就對我拍照,並罵我欠錢不還,並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鄒豐吉,我與鄒豐吉始有在電話中對話,這是第一次對話,我跟鄒豐吉說我明天會確定如何還錢。之後,我有主動打電話給鄒豐吉談還款事宜,但沒有談好。後來鄒豐吉就告我詐欺。我給付利息予張莉青有時會用匯款。我提供的國內郵政匯款收據,其中1張匯款人是 簡泰鋒 ,是我請朋友去幫我匯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94-98頁筆錄),③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一直沒有鄒豐吉的電話,也沒有跟他的通聯紀錄,我是在翁記茶坊第一次跟鄒豐吉通過電話,那時候是張莉青打好電話,要我跟鄒豐吉通電話,要我自己跟他講,說錢要如何還。』綜上足見:證人劉玉雪對於向被告借款項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如何簽發本票、利息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當時被告與誰前來等項,自始至終證述完全一致。而依其所述,本件三次交付借款者均為被告,第一次被告與盧乙凌一起來,第二次被告單獨來,第三次被告與一位男子起來,劉玉雪無法確定該男子是否為鄒豐吉,每次均借2萬元,利息計算均係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每次均預扣第1期利息,而張莉青為確保自己之三次債權日後得以受償,乃在第三次貸款予劉玉雪時,要求劉玉雪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劉玉雪之父 劉昌發 及之夫 葉斯科 均未在場,且未 徵得渠 等同意下,要求劉玉雪依其身分證上之父親及丈夫資料記載,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名字擔任共同發票人,劉玉雪唯恐不照做即無法借得款項,乃依張莉青之要求,當場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名各一枚,並在所偽簽之署名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予張莉青,劉玉雪是事後在翁記茶坊第一次跟鄒豐吉通過電話,當時是被告打好電話交給劉玉雪接聽。」(參原確定判決第5-8頁)、「①證人盧乙凌於99年10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我介紹劉玉雪與張莉青認識,劉玉雪約是97年10月或11月時,向我借錢,而當時我與張莉青在車上要一起出去,劉玉雪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錢週轉,劉玉雪問我可不可以出借1、2萬元,我表示沒有錢,我就問看張莉青有沒有錢可以借,因為張莉青不認識劉玉雪,晚上8、9點的時候我跟張莉青一起將錢交給劉玉雪,是在劉玉雪家的自立街巷口,張莉青交1萬8000元給劉玉雪,劉玉雪透過我借錢的只有這一次。』等語(參原審卷第82-84頁筆錄),於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翁記茶坊遇到劉玉雪,我那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張莉青,因為那時候之前,鄒豐吉一直要我與張莉青要把劉玉雪找出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張莉青,因為,我沒有帶鄒豐吉的電話,沒有多久張莉青也有到這邊來,張莉青到了之後,就直接過去,就有告訴劉玉雪說,妳欠錢,為什麼不還,張莉青有說,妳要不要跟鄒豐吉直接聯絡,就用劉玉雪手機撥電話給鄒豐吉聯絡,沒有多久,張莉青就離開,而劉玉雪有跟我們一起喝茶,劉玉雪的意思是說,張莉青跟她有大小聲,沒有給她面子。』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筆錄)。亦即被告確實有在翁記茶訪向劉玉雪討債。」(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證人鄒豐吉於98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這張18萬元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前妻張莉青拿給我的,當時她拿到我工作地法院前街15號給我,應該是在上班時間,應該是在發票日的日期附近拿給我的,我在律師事務所工作15年多。我沒有跟發票人劉玉雪見過面。』等語(參第8992號偵卷第54頁筆錄)。」(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是上開聲請意旨㈡指摘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敘明認定之理由綦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前揭聲請意旨所陳情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規定不符,自非適格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係就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為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取者,或為與本案無關者,或非與犯罪事實有重要相關者,而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