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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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玉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誹謗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廟宇組織之成員,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誹謗言詞相加,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陳玉麗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濟武宮宮主 賴春和 之配偶, 黃詩喬 係濟武宮之義工,前因細故雙方發生嫌隙,陳玉麗竟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2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濟武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所舉行之101年2月份會議上,向與會人員 杜光漢 、 翁子婷 等人傳述:黃詩喬於99年2月18日曾打電話及傳簡訊予陳玉麗,表示「大嫂(即陳玉麗),我已經和大哥(即賴春和)上床,大哥還害我(即黃詩喬)得性病」等言論。
(二)於101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濟武宮辦公室內所舉行之101年度進香工作人員會議,在與會人員翁子婷等人面前,對黃詩喬指摘:「什麼叫做我(即陳玉麗)的客兄打電話給我都沒有關係,什麼叫做我的客兄」、「出來之後妳(即黃詩喬)直接跟我說一句,妳說大哥(即賴春和)害你染上性病」、「2、30年來我(即陳玉麗)都沒有染上性病,妳(即黃詩喬)自己私生活太亂了嘛」、「妳(即黃詩喬)做為一個老師,做老師講話這麼缺德,我(即陳玉麗)覺得這社會可能有這種老師也是很可憐的」、「妳(即黃詩喬)離婚幾次是妳家的事,我(即陳玉麗)是坦蕩蕩啦」等言論。
(三)於101年2月間,在上開濟武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對濟武宮工作人員 賴阿連 、翁子婷等人傳述:黃詩喬因為對外傳播賴春和得性病一事,有向陳玉麗下跪道歉等言論。足以毀損黃詩喬名譽之事。
三、案經黃詩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詩喬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杜光漢、翁子婷、賴阿連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正八仙〉101年2月1日濟武宮管理委員會101年二月份會議簽到簿、〈正八仙〉濟武宮管理委員會101年度進香工作人員會議簽到簿各1份
(五)101年2月15日〈正八仙〉濟武宮管理委員會101年度進香工作人員會議錄音光碟、譯文節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