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上訴人 何仁富 被上訴人 劉素芳 被上訴人 黃天福 被上訴人 陳富美 被上訴人 李彥糅 被上訴人 蔡世賢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何仁富、劉素芳部分被上訴人何仁富於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嗣任上訴人所屬中山直營店經理,92年12月18日邀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素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3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何仁富同意於承攬關係終止時,所持有之客戶基本資料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應立即交還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且於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上訴人之原有客戶。如有違反,則依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下同)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何仁富於離職前,即趁職務之便盜取、複製上訴人大筆營業秘密資料,離職後加以利用,並於99年2月28於前開上訴人所屬中山直營店附近開設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就上訴人 曾居間 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房地,在委託期限屆滿後,與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接洽並完成居間買賣。此外,更不時以各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巧誘上訴人員工至其加盟店任職,如巧誘不成,則予離間或騷擾,以遂打擊上訴人之目的,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劉素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黃天福、陳富美部分被上訴人黃天福於93年1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94年7月1日邀其妻即被上訴人陳富美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黃天福同意於勞動關係終止時,所持有之客戶基本資料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應立即交還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且於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上訴人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上訴人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如有違反,則依同意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上訴人黃天福在99年2月26日離職後,旋至訴外人所開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並就上訴人曾居間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在委託期限屆滿後,與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接洽並完成居間買賣,顯有就獲自上訴人所有並於離職後應行保密之營業資料,予以不當複製及利用之行為。是依同意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陳富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李彥糅、蔡世賢部分被上訴人李彥糅自78年12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中山直營店之業務秘書,97年7月14日邀其夫即被上訴人蔡世賢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任職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李彥糅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留職停薪),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包括法人)經營與公司(即上訴人)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的營業行為。如有違反,則依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李彥糅於98年11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半年獲准後,竟於留職停薪期間出資設立家樂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樂事公司),並充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業務。依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蔡世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何仁富及劉素芳、被上訴人黃天福及陳富美、被上訴人李彥糅及蔡世賢,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仁富及劉素芳、被上訴人黃天福及陳富美、被上訴人李彥糅及蔡世賢,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何仁富、劉素芳部分:
1、前開同意書第8條第3項所謂「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被上訴人何仁富於離職後在合理之期限、地域內,負有不從事與離職前相同工作之競業義務。是被上訴人何仁富於離職後隨即從事競業行為,致上訴人公司營收減少,顯已違反前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 何富仁 於離職時所任職務、離職後從事相同工作之時距、所開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營業據點、偕同離職人員、離職後對該店業績之影響等情,上訴人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何仁富侵害之可能性急遽升高。依證人曾 于鳳 之證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仁富侵害營業秘密。
2、又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防止員工離職後洩漏僱主之商業決策及營業秘密,避免不當競爭,因此,倘競業禁止條款係出於締約人同意而訂立,而所限制之時間、地域、範圍及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可認為合理者,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其約定自屬有效。
至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縱未約定,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依此,前開同意書第8條第3項既係經被上訴人何仁富同意而訂立,內容約定「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亦可認為合理,因此,縱伊未提供被上訴人何仁富補償金,前開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黃天福、陳富美部分觀諸被上訴人黃天福離職後旋赴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其與被上訴人何仁富、李彥糅之同事關係、其離職前後、任職地點之遠近及證人 曾于鳳 之證述等情,上訴人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黃天福侵害之可能性急遽升高,並非虛妄。是伊就被上訴人黃天福究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乙節,顯已盡相當之舉證。另前開同意書第6條第9項,既經被上訴人黃天福同意而訂立,且內容約定「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亦可認為合理,故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李彥糅、蔡世賢部分被上訴人李彥糅有無違反任職同意書第4條第3項約定,端視其於98年11月24日之簽呈究屬「留職停薪」或「辭職」而定。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何仁富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李彥糅係提出「辭職」,而非「留職停薪」,惟觀諸被上訴人李彥糅與何仁富之關係、被上訴人李彥糅係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之代表人、本件訴訟兩人共聘相同律師等情,自難謂被上訴人何仁富之證詞無偏頗之嫌。又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係真正,原審卷第149頁與31頁之簽呈之所以不一樣,係因上訴人於起訴時先從電腦把被上訴人何仁富、 許嘉裕 簽的印出,之後才去台北倉庫調出這份簽呈。且簽呈上有相關主管親自簽註意見,渠等並無為了取得勝訴判決而冒偽為證物風險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辯稱:
(一)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天福簽訂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約款,及與被上訴人何仁富簽訂之「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屬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及工作自由,明顯為競業禁止約款,該約定自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以獲悉之營業秘密內容。3、限制受雇人競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須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本件同意並未有補償被上訴人因受同意書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且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於業者受委託銷售後,即需公開銷售,任何人皆可知悉,對房屋仲介業之上訴人而言,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天福所簽訂之任職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何仁富所簽訂之承攬同意書,均未填補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未設;均屬顯失公平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何仁富、黃天福,並無將在職期間內獲悉上訴人之客戶、不動產及營運等資料,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又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蓋在自由競爭之經濟體制下,房仲市場係開放的,不管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是否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上班,都還是會有其他同業瓜分市場,況在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上訴人中山店之業績,自99年3月起,連續4個月均獲得中區收佣獎第一名,99年7月又在彰化市○○路開設三民直營店,並無利益受損之情形,且由此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帶走客戶資料,致其業績下滑等情,亦非事實。又彰化市○○街○○號之房地,並不是被上訴人何仁富成交的。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不是被上訴人黃天福成交的。被上訴人黃天福僅係負責案件開發、顧客締約之報告及媒合等工作,所知悉者亦僅限於任職期間經手之資料,且此等資料在其離職時,均已依規定交還上訴人,其並無繼續持有或加以利用之情。證人曾于鳳與被上訴人等素有嫌隙,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且仲介業毗鄰開店有群聚效應,在相鄰店任職,於上訴人並無不利。
(三)被上訴人李彥糅原任上訴人所屬彰化市中山直營店業務秘書,唯因配偶 黃世賢 亦在彰化市區從事不動產經紀行業,上訴人認其對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未慮及被上訴人李彥糅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二十年,竟要求被上訴人選擇去職或改調彰化以外地區,擔任非秘書工作,此舉無異形同逼迫被上訴人李彥糅去職。由證人何仁富於原審證述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李彥糅於98年11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乃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李彥糅,始同意其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留職停薪,領取勞保育嬰津貼,因此,被上訴人李彥糅形式上雖是辦理留職停薪,但事實上係離職。且上訴人在98年
11月30日向健保局申請辦理被上訴人李彥糅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於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書上註明退保原因為「離職」;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上訴人亦未通知其復職或解僱,亦徵上訴人之真意確實係要被上訴人李彥糅離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於89年4月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所屬中山直營店經理,92年12月18日邀被上訴人劉素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99年2月28日離職,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擔任店長;被上訴人黃天福於93年1月2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94年7月1日邀被上訴人陳富美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99年2月26日離職,嗣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被上訴人李彥糅自78年12月2日起,擔任中山直營店業務秘書,97年7月14日邀被上訴人蔡世賢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任職同意書」,98年3月充任家樂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任職同意書、被上訴人等於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之名片等影本為據,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黃天福離職後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之行為,損及上訴人公司利益、且渠等二人盜取、複製、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並就上訴人曾居間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及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在委託期限屆滿後,與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接洽並完成居間買賣、被上訴人何仁富並不時以各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巧誘上訴人員工至其加盟店任職,如巧誘不成,則予離間或騷擾;被上訴人李彥糅於98年11月30日係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另行設立家樂事公司經營中信房屋中山店加盟業務等情,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何仁富、黃天福及李彥糅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仁富簽立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與被上訴人黃天福簽立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均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無效,復未居間介紹彰化市○○街○○號、金馬路二段712巷31號房屋買賣,被上訴人李彥糅已離職等前節情詞置辯。
五、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本質上側重保障前雇主,使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且顯失公平情形。即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應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不加諸受雇人過度的困境,即檢視限制之合理性。③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④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天福所簽立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固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雇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仁富所簽立之「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亦規定「本人同意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有前揭同意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頁、10頁)。上開約定均係依照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該同意內容係上訴人事先印就及提供,其右下角並有「表單編號0000-000000版」、「特約經紀人用」等註記甚明。而依上開約款,被上訴人何仁富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三年內承攬業務或受僱於他人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被上訴人黃天福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向上訴人客戶承攬業務,三個月之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者,依同意書規定,應給付違約金。惟上開競業禁止之約款,其限制被上訴人黃天福不得承攬業務範圍及於其他代銷業務、經紀業;另限制被上訴人何仁富不得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或受僱,兩者復均無地域之限制、時間且長達三年,復無提供任何補償措施,如提供工資以外之利益,僅使被上訴人黃天福、何仁富負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限制其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行為,造成謀生之困境,已逾越合理範疇。衡諸前揭說明,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事且顯失諸公平。再參諸不動產仲介業,一但受出售人委託,即以公開之方式銷售,任何人對此銷售之資訊均可輕易取得,更何況不動產仲介業者,尚可經由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地籍圖等而知悉相關不動產之面積、所有權人等相關內容。對房屋仲介業者而言,此資訊取得甚易,已非營業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由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從而,上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經紀人承攬同意書」中競業禁止之約款應屬無效。
七、又就被上訴人何仁富、劉素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居間賣賣前揭彰化市○○街○○號之房地,已為被上訴人何仁富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該房地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該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可得知訴外人 陳文智 曾委託上訴人仲介該房地之買賣,且委託期限屆滿後,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宗慶 ,並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何仁富居間完成買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盜取、複製、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並舉證人曾于鳳為證,惟證人曾于鳳僅證稱:「我曾聽其他同事 林祐任 轉述還有陽明國中的店面物件,是何仁富用相同模式成交..」等語,惟此並非證人親聞親見,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究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據,且公司營業績效之良窳,本應繫諸於公司整體之營運政策、全體員工之努力及其他之市場因素,尚非任何一人之力量即可左右,況在自由競爭之經濟體制下,市場開放自由競爭,縱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未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任職,其他同業亦會在市場上競爭,瓜分市場,上訴人之市場佔有率仍會有所起伏,因此,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情形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何仁富離職後至中信房屋任職,即認公司受有損害,洵非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何仁富不時以各種違反誠信之手段巧誘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何仁富有違反前開同意書第3條第2項之使用、複製上訴人所有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上應行保密文件之情況。故上訴人依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何仁富、劉素芳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就被上訴人黃天福、陳富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天福就前揭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地居間買賣,並以此推定被上訴人黃天福有竊取、複製、利用上訴人之營業資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房地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僅可得知訴外人 陳淑玲 曾委託上訴人仲介該房地之買賣,並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黃天福居間完成買賣。證人曾 于鳳固 曾證述「...彰化市○○路這物件...是黃天福夫妻離職前未終結的物件,在他們離職後,我去拜訪屋主陳淑玲,我未與屋主碰面前,黃天福夫妻先我一步已經拜訪屋主正要離開被我發現,但是他們夫妻沒有看到我,後來我有跟屋主陳淑玲確認黃天福夫妻確實有找過陳淑玲,而且該物件已經由黃天福他們成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惟該等證詞對於如何向原屋主確認銷售時之受託人等整體事件之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均無具體的描述,僅係籠統地泛稱「..我有跟屋主陳淑玲確認黃天福夫妻確實有找過陳淑玲,而且該物件已經由黃天福他們成交了...」,況曾于鳳係上訴人之員工,所述亦有偏頗之嫌,尚難採信。又證人曾于鳳固於原審證稱:「....黃天福是業務員兼組長,他跟他太太陳富美在值班時,據其他同事轉述,他們都會利用店長何仁富交付秘書座位後方鑰匙的機會,打開櫃內客戶委託資料影印,放在他的公事包下班後帶回家,我同事跟我講,我自己實際上看過一次,那其他同事反應也有看過,但是他們不敢出面作證...」等語,惟曾于鳳就其前揭證述事實均係轉述其他同事之說辭,而非其所親聞親見,且縱如其所述曾親眼看過一次,但曾于鳳亦稱「..我沒有看到他(即被上訴人黃天福)影印什麼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因此,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黃天福有竊取、複製、利用上訴人營業資料之行為。至證人曾于鳳另證述:「....彰化市○○路○○號這件物件,因為屋主美國、台北兩邊跑,頂多可以找到屋主住台北的兒子,可是黃天福他們卻有辦法找到屋主彰化市的朋友,可見黃天福他們確實有竊取上訴人公司的營業機密....」等語,亦僅係籠統敘述、臆測,對於整體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皆無具體地描述,且縱如證人所述,上訴人在職員工在可以充分運用上訴人公司資料之正常情況下,頂多只能找到屋主住台北的兒子,則被上訴人黃天福縱竊取上訴人之資料,應亦無從藉此即可找到屋主的朋友,況即便找到屋主朋友亦不必然表示被上訴人即有竊取、複製、利用上訴人資料之行為,是前揭證述,顯非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天福離職後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上班係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究受有何損害之證據,且如前所述,公司營業績效之良窳,影響因素甚多,亦非任何一人力量即可左右,況依經紀人任職同意書第1條第1項所載,被上訴人黃天福僅係非為保障底薪之獎工制經紀人員,其所從事的僅係顧客締約之報告及媒合等工作,縱其於離職後至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上班,對上訴人公司亦無造成損害之虞,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屬無稽。因此,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黃天福有違反前開同意書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9項之情,則其依同意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天福、陳富美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李彥糅、蔡世賢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彥糅於98年11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之在職期間再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的營業行為,於99年2月10日起擔任家樂事公司之法人代表,經營中信房屋中山加盟店,違反「任職同意書」第4條第3款之約定,並有簽呈、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9日保給失字第1006006659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為證。被上訴人李彥糅對其申請留職停薪及自99年2月10日起擔任家樂事公司法人代表,經營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僅是形式,實質上兩造真意是被上訴人離職等語。經查,證人許嘉裕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有約談她,希望她不要再擔任秘書的職務,希望她轉調到 員林 地區擔任業務,結果她說要考慮,而且小孩子還小,她要先辦留職停薪,所以她才用留職停薪方式....」、「(問:李彥糅是不是要向勞保局申請育嬰津貼才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這可能是她的目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何仁富則證稱伊當時係被上訴人李彥糅之主管,因其不想被調去員林擔任業務,後來伊聽許嘉裕說公司體恤李彥糅幫她留職停薪,好讓她領取育嬰津貼,但不得復職,是以離職論(見原審卷第83頁)。再觀諸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加保紀錄明細表亦載,被上訴人之加保紀錄自98年12月1日即自上訴人公司轉出,自98年12月10日以配偶身份由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加保(見本院卷第92頁),倘被上訴人李彥糅當初僅係留職停薪,應無可能預見上訴人會將其健保轉出,更不可能於短短10日後之98年12月11日即到不動產職業公會加保。另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30日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亦載被上訴人李彥糅以離職為原因,於98年12月1日退保,有被上訴人李彥糅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倘被上訴人係留職停薪,上訴人斷無將其健保退保之理。綜上,自堪認被上訴人李彥糅前揭所辯為真正。上訴人應已准許被上訴人李彥糅之離職。因此,上訴人既准許被上訴人李彥糅離職,自不得再依前開同意書第4條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李彥糅於留職停薪之雇佣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營業行為,上訴人依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彥糅及蔡世賢連帶給付違約金,是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前開同意書約定之情形等語,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誠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仁富及劉素芳、被上訴人黃天福及陳富美、被上訴人李彥糅及蔡世賢,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