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惠 貞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趙秀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瓊慧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張惠貞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瓊慧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惠貞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黃瓊慧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瓊慧上訴部分,上訴人黃瓊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張惠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惠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惠貞(下稱張惠貞)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惠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瓊慧(下稱黃瓊慧)應再給付張惠貞新台幣(下同)656,650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瓊慧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58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惠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瓊慧應再給付張惠貞303,450元,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瓊慧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毋庸經黃瓊慧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惠貞主張:
㈠、黃瓊慧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587-SL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駛入彰化市○○路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車道,適有張惠貞所騎乘後載 陳璽允陳璽兆 ,依規定沿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牌照號碼YIW-29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惠貞、陳璽允、陳璽兆人車倒地受傷,其中張惠貞受有右第4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臗挫傷合併骨盤股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46、59頁)。查車禍之發生,係因黃瓊慧本應注意能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車道,致發生車禍,黃瓊慧其過失責任,是屬明顯,且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4至6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黃瓊慧賠償⑴赴醫交通費用520,000元:張惠貞住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一次200元,每週5天,1年52週,計10年,須花費520,000元。⑵勞動力損失1,363,614元:現依每月底薪35,0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35,000元×12月×23%×20年=1,932,000元,扣除 霍夫曼 中間利息後為1,363,614元。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事發至今,黃瓊慧不僅未對張惠貞為任何慰問,甚至只願意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張惠貞,不願負任何責任,張惠貞所受承之身體、經濟及現實壓力,情何以堪,另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書亦載明「⒈數右側坐骨神經壓迫⒉右側腰椎神經病變」(見原審卷46頁), 張惠貞貞 所受傷害至鉅,並非短期可治癒,爰聲明請求:「⑴黃瓊慧應給付張惠貞2,363,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瓊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黃瓊慧應給付張惠貞1,706,964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張惠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張惠貞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惠貞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瓊慧應再給付張惠貞303,450元,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瓊慧負擔。⑷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⑴黃瓊慧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瓊慧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⒈張惠貞的「右髖關節」受傷,確實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理由如下:
⑴據 馬偕 醫院99年1月21日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0175號
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卷36頁)以:「病人張惠貞女士於95年4月18日至本院接受第3腰椎內腫瘤(神經瘤)切除手術治療,當時未提及任何腰部受傷或髖挫傷,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外觀及體檢時也未發現明顯相關問題」。
⑵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9日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
0029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85頁)以:「二、依病歷記載, 張君 曾於他院因脊椎神經瘤並側彎,進行手術處置;於95年8月17日因右後腹腔腫瘤於本院進行手術治療。三、張君於97年9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其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2×2公分),右手第四指裂傷(1公分一處、2公分一處)、右膝下2×2擦傷,經X光檢查,其傷害處並無骨折現象。四、張君所受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可能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⑶顯見張惠貞在95年4月間在馬偕醫院開刀手術時並無任
何腰部受傷或髖挫傷,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外觀及體檢時也未發現明顯相關問題。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5年8月17日為張惠貞進行手術治療時,張惠貞亦無髖關節受損之情形,該院始會謂張君所受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有關。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張惠貞之右髖關節、骨盆等並無任何之問題;且髖關節受損與上開95年4月18日及95年8月17日之2次手術無關(易言之,當時並無髖關節,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之情形),否則上開2家醫院怎會為上開之函覆?顯見「右髖關節」受損確係本件車禍所引起。
又上開2家醫院既已為上述之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亦判處黃瓊慧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是張惠貞已盡舉證之責,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張惠貞喪失勞動能力至少有1,363,614元,理由如后:
⑴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依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①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關節失能標準,「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②上述各關節,以右髖關結活動範圍85度(正常135度),符合上述標準。③失能項目為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④對應者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07%」(見原審卷32、3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是張惠貞之「右髖關節」確係減損勞動能力23.07%。
⑵原判決採 陳俊安 之證言,並以張惠貞車禍受傷前之薪資
每月為3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並無違誤。蓋證人陳俊安固為張惠貞之前夫,惟其二人既已離婚,證人陳俊安即無冒著偽證之險而偏袒張惠貞之必要;是原審以張惠貞車禍受傷前之薪資每月為35,000計算勞動力減少部分並無違誤。且依卷附三串窟居酒屋日本料理負責人陳俊安出具之證明書(薪資35,000元不含獎金,見原審卷57頁),顯見張惠貞車禍前每月至少有35,000元以上。
⑶依證人 張家興 於本院證述車禍發生前,每月本薪35,000
元,另獎金5,000元。張家興並所提出來之員工薪資帳冊(見本院卷113至120頁,內載張惠貞薪資在車禍發生前每月支付40,000元之金額),可見張惠貞車禍前每月至少有35,000元以上。
⑷又依證人張家興所言,車禍前張惠貞每日工作時間長達
12小時,下午2點至凌晨2點,縱依時薪計,基本工資每小時98元(見原審卷113至120頁之網路下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1天亦有1,176元,1個月以26天計,亦有30,576元。況張惠貞又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105頁私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工作1、2年,其薪資當然不止17,280元,早在91年時在財團法人天主教台中教區基本底薪即有21,000元(不包括另外獎金10,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181頁),故黃瓊慧主張以17,280元顯然過低無理,原審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有依據。
⒊張惠貞自車禍發生後之97年9月27日至100年7月5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146,800元,詳如後列:
⑴自97年9月27日至100年7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65
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13,000元(見本院卷89、90頁編號1收據及診斷書)。
⑵自97年10月7日至98年2月14日至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共計
42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8,400元(見本院卷91、92頁編號2收據及診斷書)。
⑶自98年2月17日至98年10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
部醫共計107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21,400元(見本院卷93、94頁編號3收據及診斷書)。
⑷自98年3月13日至100年7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復
健治療共計145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29,000元(見本院卷95、96編號4收據及診斷書)。
⑸自98年11月2日至99年1月2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38
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7,600元(見本院卷97、98頁編號5收據及診斷書)。
⑹自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
共計80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16,000元(見本院卷99、100頁編號6收據及診斷書)。
⑺自99年4月27日至100年7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60次,每次來回800元計,共計48,000元(見本院卷101、102頁編號7收據及診斷書)。
⑻自100年2月7日至100年7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
共計17次,每次來回200元計,共計3,400元(見本院卷
103、104頁編號8收據及診斷書)。⑼以上合計554次,合計146,800元。
⒋慰撫金部分:張惠貞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惟原判決僅
判決給付300,000元,顯然過低,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0元,蓋:
⑴案發迄今,黃瓊慧並無對張惠貞為任何之慰問,亦無賠
償張惠貞,而張惠貞因本件車禍造成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且導致數右側坐骨神經壓迫、右側腰椎神經病變,現無法久坐久站,已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62頁身心障礙手冊),張惠貞所受之痛苦,實不可言語,張惠貞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而原審僅判決300,000元慰撫金,顯屬過少(黃瓊慧憑空認為認300,000元之慰撫金過高,其上訴並無理由)。
⑵況且案發至100年7月5日張惠貞至醫院就診即高達554次
,幾乎每天都須至醫院或隔一天就須至醫院,所受的痛苦實非一般人能體會,況且100年7月5日彰基出具的證明書往後尚須復健6-12個月,屆時仍需視病況再決定後續醫療處置,右下肢肌肉萎縮無力(見本院卷89頁張惠貞呈報狀編號1診斷證明書),易言之,一年後仍須繼續治療。甚至診治醫生告訴張惠貞,其右腿可能在3年至5年會殘廢無法行走,復健只是延緩3至5年的時間而已,故張惠貞所受的痛苦實不可言諭,原判決僅判300,000元,顯然無低,此部分懇請再命黃瓊慧再給付200,000元(總計500,000元)。
⒌另原審扣除張惠貞已領之強制險103,650元顯有違誤。蓋
其中23,650元係強制醫療部分,另80,000元係強制險殘廢之部分,而該部分殘廢係依99年7月26日彰基之診斷書第8點右側第4手指關節活動範圍:主動-掌指關節60度,近端指間關節45度,遠端指間關節25度,被動-掌指關節90度,近端指間關節100度,遠端指間關節60度。而請領手指部分之殘廢給付,經保險公司(見原審卷28頁面額分別為23,650元,80,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支票2張、本院卷182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部服務課函)核定殘害項目111: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為13殘廢等級,而領手指喪失機能之殘廢80,000元。而張惠貞未向黃瓊慧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亦無請領該部分之手指機能喪失殘廢,原判決逕扣除已領之103,650元顯有違誤。
⒍又張惠貞曾於彰基醫院做過骨盆內全子宮切除手術(見本
院卷185、186頁彰基醫院手術記錄),從未做過右骨盆手術;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此係在車禍發生後始有此問題,95年8月17日開刀住院,95年8月27日出院後狀況穩定,並無需復健。雖曾回診,初期是1個月回診1次,後3個月回診1次;惟回診僅拿藥而已,並無作復健。且97年3月17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1日僅是單純3個月回診拿藥而已,並無上開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而黃瓊慧辯稱:97年3月17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1日時已有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張惠貞隱匿舊疾云云,此係斷章取義,顯然有誤。此乃彰基醫院資訊勾選錯誤,並無證明力,並非該院正式之診斷證書書,故黃瓊慧所提之診療記錄:「患者因上述原因、病歷記載,患者接受 陳識仁 醫師於民國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3月17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見本院卷170至172頁),充其量只是謂張惠貞曾於上開時間內到院門診而已,不能認當時就有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其正確應在隔頁之診療紀錄:「診斷: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右側腕、肩、膝部挫傷。1.患者因上述原因,依病歷記錄,患者於97年9月26日至急診求治療,當日離院,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見本院卷187至190頁),此有彰基醫院100年8月22日出具之函可證(見本院卷187頁),黃瓊慧所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抗辯:
㈠、本件張惠貞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其於97年9月26日車禍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時,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2×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一處、2公分一處)、右膝下2×2擦傷」,黃瓊慧就本件車禍發生縱有過失,亦僅就此一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惠貞雖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目前就「右髖關節」處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現象,然是否是因本件車禍所致顯有疑義,蓋⒈依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卷36頁及85頁,上述馬偕紀念醫院99年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0175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6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顯示,張惠貞曾於95年4月18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第三腰椎內腫瘤(神經瘤)切除手術,當時脊椎已有側彎情形,未久,張惠貞又在同年即95年8月17日因右後腹腔腫瘤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張惠貞於95年8月17日該次手術後恢復情形如何,及張惠貞於97年9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前狀況如何,迄今未見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張惠貞於95年8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間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佐證並說明,無法排除張惠貞於車禍前「右髖關節」已有病變情形。⒉且張惠貞於95年間先後前往兩家不同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是否仍有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一無所悉,本件仍有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張惠貞歷年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必要。⒊依張惠貞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3日(見原審卷17頁)及98年2月14日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17頁),其因「右第四指裂傷各1公分及2公分。右前臂及右膝擦傷」於97年9月26日車禍當日7時34分至急診室就醫並行傷口處置,依此受傷情形,顯無法證明其目前「右髖關結」勞動力減損係因該次車禍受傷。⒋再依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僅表示張惠貞所受右髖挫傷並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可能」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並非明確表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顯然有請其他醫事機構另為鑑定之必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作之核磁共振報告,亦無法排除其「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係舊疾所致之可能性,故張惠貞仍應就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㈡、就張惠貞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答辯如下: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張惠貞是否因本件車禍致生「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疑義業如前述,且其起訴時主張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以後更易以每月35,000元,僅提出「三串窟」負責人陳俊安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未載明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薪資所得,亦未提出任何薪資支出證明,故張惠貞是否確實任職於該處及每月所領薪資為何,均未盡舉證之責,且張惠貞請求一次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其身體狀況95年間即因35歲時因腰椎神經瘤進行手術等各情形綜合判斷,是否能再工作20年顯有疑義。⒉醫療車馬費用部分:張惠貞因本件車禍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650元,除此之外未據張惠貞提出醫療或交通費用任何之證明,所請應無理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張惠貞因本件車禍致「右第四指撕裂傷各1公分及2公分;右前臂及右膝擦傷」,於97年9月26日當日7時34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診並行傷口處置,當日即行離院,車禍發生後黃瓊慧積極尋求與張惠貞和解,無奈張惠貞請求數額過高,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黃瓊慧雖大學畢業,雖有一不動產及一輛汽車,張惠貞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過高,請求法院衡量兩造身分、資力與實際加害程度等各情定相當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張惠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張惠貞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黃瓊慧應給付張惠貞1,706,964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至原審判決而駁回張惠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黃瓊慧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黃瓊慧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張惠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惠貞負擔。」。答辯聲明「⑴張惠貞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惠貞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辯稱:⒈就原審判決黃瓊慧應給付張惠貞勞動力減損1,363,614元部分:
⑴依張惠貞95年8月2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見本院卷163至168頁)記載,主治醫師為陳識仁,入院診斷為右後腹腔腫瘤及右側卵巢腫瘤,主訴入院前數月左大腿疼痛及麻木,有脊椎神經瘤病史,最初是發現右膝麻木,之後大腿出現疼痛,走路時有無力感,經診斷發現右後腹腔有一顆4.8×5.5公分之腫瘤,病患要求切除因而入院進行手術,95年8月17日進行右後腹腔腫瘤切除手術,手術發現腫瘤5×5公分,住院治療期間發現右大腿無力,醫囑建議進行復健,亦注意到右腰疼痛情形,由於狀況穩定給予出院,改門診治療,斯時即有大腿無力、腰部疼痛等症狀,醫囑並建議進行復健等語。
而依96年12月24日當時病歷(見本院卷169頁)記載,張惠貞前往骨科由陳識仁醫師診療,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骨科診斷為膝蓋退化性關節炎、脊椎側彎、神經痛等症狀;同日神經科診療記錄亦記載,左邊臀部無力、右側麻木等情形,顯見斯時其腿部肌肉已有萎縮之現象。97年3月17日、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陳識仁醫師亦均為相同之診療記錄(見本院卷170至172頁),顯示張惠貞當時已有髖關節病變情形。嗣於97年9月26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就診病歷記載(見本院卷173、174頁),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四指裂傷、右膝擦傷,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當日未住院,張惠貞當時未提及有髖關節處受傷情形。97年11月3日骨科診療紀錄,陳識仁醫師原本開立診斷書:「診斷: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以下空白)、右側脕、肩、膝部挫傷(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病歷記載,患者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3月17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以下空白)」等語,即指上訴人張惠貞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係舊疾所致。詎同日竟改開立診斷書「診斷: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以下空白)、右側脕、肩、膝部挫傷(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依病歷記載,患者於97年9月26日至急診求治治療,當日離院。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175頁),刻意將本件車禍就診資訊納入,且隱匿骨科舊症就診紀錄,其舉措顯有可議,內情不單純。張惠貞至此之後密集進行復健治療。98年2月17日張惠貞中醫部診療記錄(見本院卷176頁),主述:
970926車禍病史、右手無名指肌肉撕裂傷重建手術術後、右骨盆手術病史、創傷後手指病變、髖關節膝關節術後病變,診斷:創傷性關節病變,手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骨盆及大腿,亦顯示其骨盆及大腿關節病變係右骨盆手術病史所致。
⑵張惠貞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業因右後腹腔腫瘤進行手術
,出現大腿肌肉無力、腰部疼痛等之髖關節病變及肌肉萎縮之現象,並多次前往骨科、神經科診療,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車禍發生當時X光片顯示受傷處無骨折現象,當日即離院,97年11月3日陳識仁醫師二次開立診斷書,刻意記載本件車禍急診就診資訊,而將原記載骨科就診紀錄隱匿,誤導病因之判斷已至為顯明。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審法院刑事庭詢問張惠貞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竟駭然出具上述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表示:張君所受右髖挫傷並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可能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語。
張惠貞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才有密集之復健記錄,於本件刑事及民事審理期間,並且刻意提出隱匿其97年9月26日車禍發生前至骨科就診紀錄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迨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張惠貞之所有病歷資料,黃瓊慧方能知悉上情,而種種跡象顯示張惠貞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現象,顯屬虛假,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之結論謬誤,應係附和張惠貞而出具,不足採憑。
⑶張惠貞起訴原主張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8年2月9日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16頁、同旨本院卷177頁)為佐,而後更異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基礎,黃瓊慧質疑其所提出「三串窟」負責人陳俊安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57頁),其內載明未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薪資所得,且未提出任何薪資支領證明,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俊安時,其當庭證述係張惠貞之前夫,兩人同住一處,證詞已有偏頗,詎其當庭即提出股東帳冊,欲證明張惠貞確有薪資收入,原審未查,竟逕採為認定基準,誠屬可議。張惠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由「三串窟」股東即證人張家興證述其薪資確有35,000元以上,住在「三串窟」營業地點之其前夫所有透天厝樓上員工宿舍等情,惟就訴訟代理人詢問,「三串窟」於張惠貞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另請他人替代張惠貞之工作時,竟回答無,顯示張惠貞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收入實屬臨訟杜撰。⑷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縱上訴人張惠貞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惟依其身體狀況(95年間即年35歲時即因腰椎神經瘤進行手術)等各種情形綜合判斷,其是否能再工作20年,所稱車禍前每月有35,000元以上收入,亦顯屬虛妄,原審逕採為勞動力減損之基礎,實有非議之處。
⒉原審判決交通費147,000元部分:
承前開論述,張惠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現象,幾可認定係屬虛假,依其100年8月15日之聲請狀第2頁(見本院卷151頁),復明白表示未起訴請求關於手部撕裂傷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故張惠貞是否因本件車禍致需進行復健?又是否就手部術後進行復健?均猶有疑義,所請無理由。而就黃瓊慧質疑實際上有無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張惠貞固已提出「 江永春 自營計程車行」之收據,惟該等收據均係一次開立,記載乘坐次數又「恰巧」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次數吻合,與常情有違,不足採認。
⒊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張惠貞因本件車禍致「右第四指撕裂傷各壹公分及貳公分;右前臂及右膝擦傷」,於97年9月26日當日7時34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行傷口處置,當日即行離院,車禍發生後黃瓊慧積極尋求與張惠貞和解,並請保險公司人員(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價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惠貞洽談和解事宜,無奈張惠貞請求之數額過高,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衡量兩造身分、資力與實際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原審判決應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仍過高,請求酌減。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瓊慧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587-SL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駛入彰化市路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車道,致與張惠貞所騎乘後載陳璽允、陳璽兆,依規定沿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牌照號碼YIW-29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陳璽允、陳璽兆人車倒地受傷。
㈡、 黃瓊慧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2號、9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黃瓊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4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刑事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4日彰鑑字第098560167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黃瓊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惠貞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偵查卷6至9頁)。
㈣、馬偕醫院99年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0175號函覆:病人張惠貞女士於95年4月18日至本院接受第3腰椎內腫瘤(神經瘤)切除手術治療,當時未提及任何腰部受傷或髖挫傷,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外觀及體檢時也未發現明顯相關問題(見上開刑事卷36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張惠貞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屬有理,得請求金額有多少?包括:㈠、張惠貞之「右髖關節」受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如有關係,得請求的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多少?㈡、得請求的交通費有多少?㈢、得請求的慰撫金有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張惠貞主張:黃瓊慧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587-SL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駛入彰化市○○路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車道,適有張惠貞所騎乘後載陳璽允、陳璽兆,依規定沿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牌照號碼YIW-291號重型機車措手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惠貞、陳璽允、陳璽兆人車倒地受傷,其中張惠貞受有右第4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臗挫傷合併骨盤股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張惠貞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15頁、原審卷17、27、46、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述98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見上開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8至12頁)可稽。參酌本件黃瓊慧車禍肇事責任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㈠黃瓊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張惠貞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9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偵查卷7至9頁)。本件黃瓊慧對於上開張惠貞主張之事實,除否認張惠貞受有右臗挫傷合併骨盤股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黃瓊慧駕駛車輛由路邊起步駛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駛出,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張惠貞受傷,黃瓊慧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而張惠貞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另黃瓊慧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瓊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從而,張惠貞主張因黃瓊慧之過失行為,造成張惠貞受有右第4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臗挫傷合併骨盤股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黃瓊慧辯稱:張惠貞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其於97年9月26日車禍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時,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2×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一處、2公分一處)、右膝下2×2擦傷」,黃瓊慧就本件車禍發生縱有過失亦僅就此一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惠貞雖經基督教醫院鑑定目前就「右髖關節」處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現象,然是否是因本件車禍所致顯有疑義云云;惟查,關於張惠貞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經原審刑事庭去函馬偕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上開手術與張惠貞受有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等相關事項,馬偕醫院於99年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0175號函所示「病人張惠貞於95年4月18日於本院接受第三腰椎內腫瘤(神經瘤)切除手術治療,當時未提及任何腰部受傷或髖挫傷、骨岔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外觀及體檢時也未發現明顯相關問題」,並附張惠貞病歷以證其說(見上述刑事卷36至54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9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29號函亦記載:「二、依病歷記載,張君曾於他院因脊椎神經瘤並側彎,進行手術處置;於95年8月17日因右後腹腔腫瘤於本院進行手術治療。三、張君於97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其傷勢為右側前臂擦傷(2×2公分),右手第四指裂傷(1公分一處、二公分一處)、右膝下2×2擦傷,經X光檢查,其傷害處並無骨折現象。四、張君所受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傷害,可能與97年9月26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見上述刑事卷85至89頁),細繹上開醫院回函所示,張惠貞人受有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與其舊疾並無關聯性。復參酌張惠貞本件事故前,尚能正常工作,亦能騎乘重型機車後載小孩,然本件事故後,始就其受有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密集數十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見原審卷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甚而失能無法工作,成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殘障手冊(見原審98年度交檢附民字第44號卷16、17頁)等情,再衡諸常理,造成張惠貞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應係受到外力強力撞擊,而本件車禍係黃瓊慧駕車從路旁駛出,撞及同向張惠貞所騎乘機車,即撞擊張惠貞身體右側,並造成張惠貞受有右第四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足見張惠貞於車禍當時其身體右側確實受到外力強大撞擊。從而,黃瓊慧之肇事行為與張惠貞所受第四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黃瓊慧提出張惠貞之骨科診療記錄:「患者因上述原因、病歷記載,患者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3月17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見本院卷175頁),並辯稱:97年11月3日骨科診療紀錄,陳識仁醫師原本開立診斷書即指張惠貞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係舊疾所致,詎同日竟改開立診斷書「診斷: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脕、肩、膝部挫傷,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依病歷記載,患者於97年9月26日至急診求治治療,當日離院。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見本院卷175頁),刻意將本件車禍就診資訊納入,且隱匿骨科舊症就診記錄,其舉措顯有可議,內情不單純云云;惟為張惠貞堅詞否認有刻意將本件車禍就診資訊納入,及隱匿骨科舊症就診記錄之情形,並陳稱:張惠貞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做過骨盆內全子宮切除手術(見本院卷185、186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記錄),從未做過右骨盆手術;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此係在車禍發生後始有此問題,95年8月17日開刀住院,95年8月27日出院後狀況穩定,並無需復健。雖曾回診,初期是1個月回診1次,後3個月回診1次;惟回診僅拿藥而已,並無作復健。且97年3月17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1日僅是單純3個月回診拿藥而已,並無上開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至於黃瓊慧辯稱「97年3月17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1日時已有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張惠貞隱匿舊疾」云云,此係斷章取義,顯然有誤。此乃彰基醫院資訊勾選錯誤,並無證明力,並非該院正式之診斷證書書,故黃瓊慧所提之診療記錄:「患者因上述原因、病歷記載,患者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3月17日,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見本院卷175頁正面、188頁),充其量只是謂張惠貞曾於上開時間內到院門診而已,不能認當時就有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其正確應在隔頁之診療紀錄:「診斷:右髖挫傷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問題、右側腕、肩、膝部挫傷。1.患者因上述原因,依病歷記錄,患者於97年9月26日至急診求治療,當日離院,接受陳識仁醫師於97年11月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行走不方便、不宜久站、目前復健中。」(見本院卷189頁),此有彰基醫院100年8月22日出具之函可證(見本院卷175頁反面、187頁),黃瓊慧所辯無理由等語。本院查:依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22日100彰基醫事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87頁)明確表示:「說明:依病歷記載,張君97年11月3日之第一張診斷書為本院資訊系統經勾選後匯出其給陳識仁醫師之就診情形,故會有97年6月9日、97年9月1日、97年3月17日及97年11月3日之記錄,但此診斷書醫令非本院正式診斷書,惟有加蓋本院之關防印章,始符合本院正式診斷書之定義;因此97年9月26日至急診求治及97年11月3日本院門診追蹤之診斷書才是正式版本。」等語,基此,黃瓊慧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3日第1次骨科診療記錄(見本院卷175頁正面、188頁)非該院正式診斷書,自難資為黃瓊慧有利之依據,從而,黃瓊慧辯稱張惠貞有刻意將本件車禍就診資訊納入,及隱匿骨科舊症就診記錄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黃瓊慧之肇事行為與張惠貞所受第四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瓊慧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茲就張惠貞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張惠貞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97年9月26日,
年齡為37歲8月,距離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歲4月,張惠貞僅請求20年之勞動力損失,參酌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依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1.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關節失能標準,『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上述各關節,以右髖關結活動範圍85度(正常135度),符合上述標準。3.失能項目為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
4.對應者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07%」(見原審卷32、33頁)。
⑵查,張惠貞起訴原主張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8年2月9日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16頁、同旨本院卷177頁)為證,而後更異主張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三串窟」日本料理店負責人陳俊安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57頁)為證,該證明書其內載明未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薪資所得,且未提出任何薪資支領證明等語。
且經陳俊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77、78頁)。惟查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俊安時,其當庭證述係張惠貞之前夫,兩人同住一處即彰化市○○路○○○號透天厝樓上員工宿舍,其證詞難免偏頗而利於張惠貞;再者「三串窟」日本料理店股東即證人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張惠貞其薪資確有35,000元以上,且住在「三串窟」日本料理店營業地點之其前夫所有彰化市○○路○○○號透天厝樓上員工宿舍等情,復提出員工薪資帳冊為證(見本院卷82至84頁、113至120頁),惟就黃瓊慧訴訟代理人詢問,「三串窟」日本料理店於張惠貞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另請他人替代張惠貞之工作時,竟回答無,且上開陳俊安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57頁)、員工薪資帳冊(見本院卷113至120頁)均屬私文書,又為黃瓊慧所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無張惠貞在上述「三串窟」日本料理店服務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薪資資料,可見張惠貞主張其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每月35,000元以上,尚屬無據。故本院認以張惠貞起訴原主張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適當。至於張惠貞主張其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105頁私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工作1、2年,其薪資當然不止17,280元,早在91年時在財團法人天主教台中教區基本底薪即有21,000元(不包括另外獎金10,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181頁),故黃瓊慧主張以17,280元顯然過低無理,應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惟查,依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181頁)顯示張惠貞在天主教台中教區服務之時間為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但並無自9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惠貞投保資料,或其他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薪資資料足以證明張惠貞在本件車禍前及迄今每月有35,000元以上之收入,從而,張惠貞主張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云云,尚無可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17,280元為標準,計算張惠貞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張惠貞得請求20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651,365元(計算式:17,280元×12×13.00000000<此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20年霍夫曼係數>×23.07%<此為黃瓊慧應負擔之比例>=65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張惠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651,36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瓊慧辯稱張惠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現象,係屬虛假,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查黃瓊慧之肇事行為與張惠貞所受第四指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傾斜及長短下肢、右側腕、肩、膝部挫傷等傷害,其於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可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2項規定,應准許之。參酌張惠貞赴醫院之交通費,張惠貞於99年2月3月具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116至123頁),其主張自97年至100年3月大約作了2年4月之復健,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最少須再復健期間為6個月,有該院100年2月28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49號回函可稽(見原審卷109頁),暨張惠貞自車禍發生後之97年9月27日至100年7月5日所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總計146,800元,有計程車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89至104頁),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張惠貞於100年8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146,800元,應予准許。至於張惠貞其餘之請求,並無支出之收據可資證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瓊慧辯稱張惠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右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現象,係屬虛假,自不得請求因進行復健之交通費云云,亦無可採。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張惠貞為私立中原大學學士畢業(見本院卷105頁私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前任職三串窟居酒屋,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黃瓊慧亦為大學畢業,任職金融保險業,名下有1輛、房屋1棟、土地3筆,有刑事調查筆錄(見上述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3頁)、證明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7、85至101頁、本院卷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張惠貞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認張惠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黃瓊慧主張精神慰藉金300,000元仍屬過高,張惠貞主張精神慰藉金以500,000元為適當,而請求再給付200,000元,均無可採。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張惠貞雖自認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額為103,650元(見原審卷28頁面額分別為23,650元,80,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支票2張、77頁),惟強制險理賠之醫療費用為23,650元(見本院卷182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部服務課函),本件張惠貞並未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原判決逕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此部分張惠貞已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醫療費用23,650之金額,尚有未合。至張惠貞另受領之80,000元係屬強制險殘廢損害,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182頁),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從而,張惠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18,165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51,365元+交通費146,800元+慰撫金300,000元-強制險殘廢損害80,000元=1,018,165元)。至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惠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慧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張惠貞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瓊慧之翌日(見原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9頁)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瓊慧日為98年12月21日,該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自98年12月22日起算10日即98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其翌日為99年1月1日,原審判決及張惠貞上訴請求自98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從而,超過99年1月1日起算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本件張惠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慧給付1,018,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張惠貞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黃瓊慧給付,而為張惠貞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瓊慧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遽命黃瓊慧給付,而為黃瓊慧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瓊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張惠貞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張惠貞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張惠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黃瓊慧再給付本息303,45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瓊慧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惠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