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上訴人 黃邦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 曾君豪 律師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黃邦儒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興、證人謝○彰、劉○樺、柯○華、謝○煌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黃○儒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函件暨所附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黃邦儒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黃邦儒所辯:伊係於雙方發生第二波肢體衝突時,才抵達「義村羊肉爐」現場,當時 鄭榮興 之眼睛已經受傷流血,與伊無關。又縱認伊有參與第二波肢體衝突,亦僅與鄭○興之友人互毆,攻擊對象並未包括鄭○興在內,不必就鄭榮興之眼睛所受傷勢負責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邦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黃邦儒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黃邦儒上訴意旨略以:㈠鄭○興、謝○彰、劉○樺、謝○煌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僅能指證發生第二波肢體衝突時,有一群人互相攻擊,情況混亂,而無法明確指認黃邦儒有無實際參與毆打鄭○興(鄭○興甚至無法肯定黃邦儒是否在場),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場面混亂,下手之人攻擊部位及所施力道大小,均難以預估,得否逕認黃邦儒有共同傷害犯行?客觀上得否預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均不無疑問。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西福 於第一審雖證述,黃邦儒於警詢時自陳有腳踹鄭榮興情節,但其未進一步追問黃邦儒係毆打何人、何部位及毆打幾下等相關細節,仍不足以證明黃邦儒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原判決並未調查鄭榮興、 謝睿彰 、 劉昌樺 、 謝博煌 等人所為不利於黃邦儒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傳喚其他在場之人到庭調查,單憑鄭○興、謝○彰、劉○樺、謝○煌等人所為模糊指訴,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存在,且就鄭榮興是否在發生第二波肢體衝突後,始發生右眼無法視物之情形,以及依當時情況,黃邦儒在客觀上「能否」預見鄭○興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又其主觀上「已否」預見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所憑依據,即遽為不利於黃邦儒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黃邦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其持安全帽抵擋對方攻擊等情;謝博煌(按似謝睿彰之誤)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並未陳稱黃邦儒以安全帽攻擊鄭榮興情節,理由欄竟說明:黃邦儒自承有拿安全帽之攻擊方式,與鄭○榮興、謝○彰所稱遭攻擊方式一致,可以證明黃邦儒有出手攻擊鄭榮興。則黃邦儒既有參與第二波肢體衝突,且鄭榮興亦因第二波肢體衝突後產生右眼無法視物之情形,黃邦儒自應就鄭○興受重傷之結果同負加重結果責任等語,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包括黃邦儒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諸多具體事證,不採黃邦儒所辯情節,因而認定黃邦儒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黃邦儒在「客觀上」可以預見鄭榮興受重傷之結果,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七頁),並非單憑○榮興、謝○彰、劉○樺、謝○煌等人所為不利於黃邦儒之陳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存在。⑵事實欄已明確認定鄭榮興係於第二波肢體衝突造成右眼受重傷之結果等情,並於理由欄援引謝睿彰、劉昌樺於第一審明確證述:鄭○興於第二波肢體衝突結束後,一起搭上計程車離開時,在車內一直(用手摀著眼睛)說他眼睛看不(太)到等語為憑(見原判決第
二、三、一五、一六頁),自屬有據。⑶理由欄所引用鄭榮興於第一審證稱:對方有手拿安全帽、大鎖;謝睿彰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約有六、七個人在踹側身摔倒在地之鄭榮興,及以「安全帽」攻擊鄭○興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六、二一三頁);黃邦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拿安全帽「揮過去」抵擋(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卷第九四頁)等情,與理由欄說明:黃邦儒自承有拿安全帽之攻擊方式,與鄭榮興、謝睿彰所稱遭攻擊方式一致,可以證明黃邦儒有出手攻擊鄭榮興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八、二六頁),並無齟齬不合。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黃邦儒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資料,黃邦儒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上訴意旨所謂其他在場之人到庭作證。況黃邦儒並未提供且卷內亦無所謂其他在場之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原審即無從依職權傳喚調查;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黃邦儒及其辯護人一致陳明「沒有。」(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自無不可。黃邦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黃邦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俊宇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俊宇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註明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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