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上訴人 江品華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彥因資金週轉需求,由伊陸續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借款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三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要求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遂提供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及○○○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 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而歸於消滅,詎被上訴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金額達三百萬元後,由吳○彥簽立金額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據、同面額本票各一紙予伊。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另向伊借貸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並以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系爭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債務陸續到期,伊遂與上訴人、吳○彥約定重新辦理借貸文件,由伊將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放置在上訴人所委託之林○敏代書處,吳○彥則就系爭三百萬元債務、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另行開立金額四百萬元借據、票號673534號之同面額本票各一紙(以下合稱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放置在林○敏代書處,而取走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嗣伊前往林○敏代書處,發現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上僅有吳○彥之簽名,未經上訴人簽名,伊遂影印留存,而未取走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原本。林○敏代書其後通知上訴人與吳○彥將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取回,上訴人與吳○彥積欠伊之系爭三百萬元債務,分文未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三百萬元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吳○彥雖證稱:系爭三百萬元債務業於九十五年間清償,伊於九十六年間以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始另簽發系爭三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伊於一○○年間陸續兌現支票、還清欠款,於一○○年五月左右取回借據及其上所載票號之本票原本,取回後伊即銷燬;一○○年七月間,因伊需要再興建廠房,就再向被上訴人借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原本已經答應,伊始另簽立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給被上訴人云云。惟參諸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據,其上記載:「同江品華設定參佰萬元同件,設定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等語,吳○彥並不爭執前開內容為其所註記,上訴人復自承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與吳○彥證稱上開情節,有所不符,則吳○彥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吳○彥就其所稱業已全數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債務云云,並未能提出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以實其說,難以憑採。(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足見伊已全數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始會將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歸還伊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並未持有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惟辯稱伊當初要求吳○彥及上訴人重新辦理借貸文件,遂將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放在上訴人委託之林○敏代書處,經上訴人與吳○彥至林○敏代書處取走,吳○彥另外開了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代替,本票、借據所以寫四百萬元,是還包○○○鄉○○○段○○○○號土地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在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上簽名,伊就不打算再與上訴人、吳○彥續約,只有影印留存,未拿走原本,並提出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證人林○敏證稱:被上訴人女兒陳○珠曾經將借據、本票原本放在伊處,之後上訴人與吳○彥曾經前來將該本票、借據拿走,應該有開其他借據、本票來代替,陳○珠有要求上訴人及吳○彥要簽名,但上訴人一直沒有來簽名等情。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林○敏代書辦理)簽收資料單上記載:「陳樹坤(即被上訴人)、吳○彥、江品華(即上訴人)委託林○敏代書辦理:江品華100萬借貸;借據、本票、土地設定。吳○彥300萬借貸;借據、本票、土地設定。(陳樹坤交代資料)文件、證件:……⒊他項權利證明(正本)2筆,設定人:江品華。土地○○○鄉○○段○○○○○○○○號○○○鄉○○○段○○○○號)○○○鄉○○段374、375、376、377地號○○○鄉○○○段48、49、50地號。⒋原100年7月至林代書事務所辦理。正本(400萬借據1張、400萬本票1張)林○敏11/14」等內容,林○敏亦證稱簽收資料內之「林○敏」為其所親簽,是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所載之四百萬元,應係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三百萬元債務○○○鄉○○○段○○○○號土地所擔保之系爭一百萬元債務無訛,且上訴人與吳○彥交付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予林○敏之同時,確有取走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足認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係因吳○彥將被上訴人放置在證人林○敏處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取走,而就系爭三百萬元債務、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另行開立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並放置證人林○敏處,嗣因上訴人不同意在四百萬元之借據、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乃拒絕取走。上訴人自承證人林○敏嗣已將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返還伊,自難因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三百萬元借據、本票及系爭四百萬元借據、本票之原本,即遽認上訴人或吳○彥已全數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債務。爰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情,及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及證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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