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華於民國101年11月
9日上午10時許,分別行經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及二崙鄉永定村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現告訴人 李嘉平 及告訴人 廖大勤 所有之稻田均尚未收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向不知情之 吳頻鄰 宣稱自己有稻田待收割,而欲雇請吳頻鄰前往收割,吳頻鄰隨被告前往上開2處稻田後,即與被告約定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再前往收割。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吳頻鄰依約前往上開崙背鄉羅厝村李嘉平之稻田收割稻穀,並找不知情之友人 廖正順 駕駛農用搬運車前來載運稻穀,待收割完畢,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二崙鄉永定村廖大勤之稻田收割。被告即以此方法竊取告訴人李嘉平及告訴人廖大勤之稻穀各12,116台斤、2,766台斤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跟隨廖正順駕駛之農用搬運機,將上開稻穀載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大慶農產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68,165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昭容 。嗣經告訴人李嘉平及告訴人廖大勤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
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檢察官不服於101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02年3月16日死亡等情,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2月28日雲檢文多101請上94字第34141號函、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堪已認定。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因被告並未死亡,而未及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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