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上訴人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訴人 許皇極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二六一、三三七○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
七二四、九三六○、一○三五四、一八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志明之部分自白,許皇極之自白,證人 田光華 、、 陳厚杰劉治平朱秋香李慧琴林碧雲邱奈美 、傅德義、 石錦松 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手機簡訊紀錄、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停車地點地圖、宜蘭縣○○鄉○○路○段全家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黃志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均累犯)、許皇極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黃志明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
(一)黃志明上訴意旨略以:黃志明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全不知情,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此由許皇極稱:黃志明未向我表示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運作方式,我是聽從「 阿豐 」指示,黃志明未與我同到台北,應該不知我們用偽造傳票及申請書騙人,偽造公文書是「阿豐」交付等語,即可證明,且無證據足證黃志明曾至犯罪現場,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後亦未於黃志明住處扣得偽造公文書相關證據,且同案被告不利於黃志明之說詞,本不可採,尚須補強證據,實則,黃志明僅幫忙租車,依其他案例,至多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原審遽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採證違法,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許皇極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許皇極雖一度認罪,惟並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可調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無許皇極之指紋,即可證明,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乃因許皇極染毒需款,經黃志明介紹而參與,且分得款項極少,請從輕量刑,或加重黃志明刑度等語。
四、惟查: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原審綜合證人陳厚杰稱:經黃志明而認識許皇極、田光華等人,在系爭詐欺集團中,我負責租車部分,我受黃志明指示租車等語,證人劉治平稱:由黃志明介紹認識許皇極、 洪志彬 等人,我負責是附表一編號4,把風及駕駛工作,在車上阿豐有跟黃志明講電話,後來我有拿四萬元給黃志明等語,證人田光華稱:由黃志明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負責駕駛及實際取款的工作等語,及後述許皇極證詞,因而認定黃志明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許皇極於第一審及原審實施交互詰問,於辯護人詰問時固稱:我是聽從「阿豐」指示,黃志明沒對我發指令,未與我同到台北,他是派人或派車給阿豐,偽造公文書是「阿豐」交付的,黃志明應該不知道等語,惟於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受命法官詢問時亦稱:黃志明介紹我說要作「偏的」,所謂作「偏的」就是要去騙錢,要假冒公務人員拿公文書詐騙,這每個成員都知道。阿豐會指派作「偏的」詳細內容,參與的人都知道。黃志明當介紹人領百分之二,也就是他介紹那個人參與案件,他可以分百分之二。騙兩百萬元那次,在車上阿豐有與黃志明通話,阿豐要劉治平拿四萬元給黃志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原審卷㈡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原審綜合上開陳述之全部意旨,而為不利於黃志明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執許皇極之片段說辭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許皇極有傷害前科,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致社會人心惶惶、遍失信任,侵蝕文化之本及政府公信力,國家社會付出之代價不可言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所朋分之不法利益數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許皇極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八月、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許皇極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黃志明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許皇極之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許皇極稱:「沒有」,審判長問:「有何辯解?」許皇極稱:「我都認罪,希望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則原審未將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送請有關單位鑑驗其上指紋,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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