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蔬果或紙箱類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受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上開營業全拖車)所有人 張元碩 之委託將上開營業全拖車運至桃園放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連結上開營業全拖車,由雲林縣北上桃園,嗣於翌日(96年2月16日)凌晨1時40分,將上開營業全拖車卸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南桃園交流道附近路旁後,旋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離去,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路肩,適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吳正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3段由桃園市區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吳正修所駕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甲○○所駕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左後車尾,致吳正修摔落地面並受有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警、協助處理員警釐清肇事經過,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吳正修於不顧。而吳正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因多發性肋骨骨折併腹部鈍創導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後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修之母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2日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 游博宇 、 關志龍 、 郭惠源 、 劉秋煌 、張元碩等人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環陞貨運運輸日報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41456號鑑定書。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所為非是,另衡以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二)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2罪,復核其所犯各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僅一時過失,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