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前開事實有:一、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客戶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臺北市監理處函附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等影本各一件
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