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關於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當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4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的實質規範內容尚無有利不利之差別
,而倘若量處罰金之最低額,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因本案係量處被告罰金刑新台幣5萬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利不利之變動,於本案已無關宏旨,
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則對被告影響重大,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之危險性
,以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5mg/l、被告犯後坦
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