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三萬
九千八百零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
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三千四百七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使用,其期間
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依約被告即得透過自動提款機於原告核准之額度
內向原告借款,並應於次月之最後應繳款日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未繳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
之循環利息,如逾期未依約清償,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之逾期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計至95年5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共43,470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3,470元,及其中新台幣39,805元,自民國95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並提出貸
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超過新台幣50元部分
,經查,該逾期手續費本質上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之高利,竟再藉詞向被
告請求每月200元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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