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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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事實有:一、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世璋於警訊中,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
洪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客戶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汽
(機)車過戶申請書、車主身分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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