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丙○○」汽車駕照上之乙○○照片壹張、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簽名及指、掌印)、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上之乙○○照片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為日後掩飾身分、逃避刑責之用,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六九之十二號其與友人丙○○居住處,竊取丙○○所有置於皮夾內之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前開居住處,將前開駕照上丙○○之照片換貼為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將其自己之照片貼於前開身分證影印本,再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影印而變造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五О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恐為警發現其身份,復基於行使前揭變造汽車駕照、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及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丙○○之名應訊,並分別提示前開駕照、身分證影本供警及檢察官核對身份以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與駕照一起置於駕照的護套內),且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丙○○口卡片、丙○○指紋卡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丙○○」名義之簽名及指、掌印(詳如附表),表示其係丙○○,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丙○○之駕照係是掉在房間內,伊把他撿起來,伊在丙○○離開壹個多月後因伊被通緝,所以才將他拿來變造‧‧‧皮夾是伊撿到的,皮夾是伊後來又回去拿的,是伊離開後,再回去,看到抽屜裡面有他的皮夾就拿走了,皮夾是伊撿到的,‧‧‧變造之丙○○身分正影本與駕照放在一起,沒有拿去行使云云外,均坦承不諱,惟查:(一)證人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結證稱:「(有無將你駕照提供給乙○○偽造成乙○○照片之駕照?)無,我沒有將駕照交給乙○○,但我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受傷住院,我住院前有把駕照放在皮包裡帶到醫院,但我出院後一星期就發現駕照不見了,這是在五月間的事。‧‧‧(八十九年間有無住在乙○○處?)我自受傷出院後,就一直住在桃園蘆竹養豬場工寮療傷,當時乙○○有與我同住在同一房間,我們住一起約有二個月」等語,足證證人丙○○所有之前開駕照與身分證影本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遭竊,且係自皮夾中遭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連同皮夾掉於前開住處;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證人丙○○與被告住於前開養豬場工寮僅二個月(八十九年四月間受傷住院後),被告自不可能於證人丙○○離開一個多月後因伊被通緝,所以才將前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拿走變造;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冒用丙○○之名義‧‧‧(何時開使用丙○○之證件?)八十九年六月,甲○通知我執行徒刑一年二月,我就用丙○○之名義避免通緝(參見偵查卷地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第三行)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在丙○○離開壹個多月後因伊被通緝,所以才將他拿來變造‧‧‧皮夾是伊撿到的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將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與變造之駕照
一起置於駕照之護套內,並將之一起提示予警察及檢察官核對其身分,足證其有行使該變造之身分正影本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因此,其所辯沒有拿去行使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之犯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丙○○口卡片、丙○○指紋卡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之罪。被告變造汽車駕照、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出示變造之丙○○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供警察及檢察官核對其身分,其一個出示行為雖同時行使二種變造特種文書,然僅侵害一個法益,故只成立一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冒用丙○○名義應訊,雖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鑑驗報告書、口卡片、指紋卡及偵訊筆錄等處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乃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丙○○」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行為與行使變造駕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提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緝捕,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證件予以變造,並假冒他人名義應訊、偽造他人之署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變造「丙○○」駕照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及變造之身分正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共五枚及指印共二十三枚、掌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該換貼於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照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表:
⑴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上,「丙○○」之簽名貳枚、指印伍枚。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上,「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⑶丙○○口卡片上,「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⑷丙○○指紋卡上,指印拾陸枚,掌印貳枚。
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丙○○」之簽名壹枚。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