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7A─692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七公里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乙紙為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稱:伊未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得知違規事實,而於期限內繳納,並非蓄意不繳,是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處以最低罰鍰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且其行車執照上之地址仍為「台北縣○○鎮○○街○巷○號」,並未辦理地址變更,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二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郵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所登記之住所即「台北縣○○鎮○○街○巷○號」,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務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回,而經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右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公警國六交字第0四二一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請台北區監理所及台北縣警察局代為張貼公告週知,自公示送達生效後二十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退回信封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前開公告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公警國七交字第一九四二號函及函附之大宗掛號函件、退件移送清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又異議人於本院另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已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住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惟戶籍仍設在台北縣○○鎮○○街○巷○號,此亦有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既已變更住所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或辦理變更地址之異動登記,原舉發機關即無從知悉其變更後之新址,顯見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縱以掛號郵寄送達仍不能達到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以上開公示送達程序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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