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黃詩雅 被告 王孝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有被告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證;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 邱建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成員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邱建暐負責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提領之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復約定被告每次將提領款項交回時,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邱建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8年5月24日11時許,先由該集團內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偽造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再由該集團內成員陸續冒充中華電信員工、客服人員,以及冒充「 林國全 警官」、「許科長」及「侯名皇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所有之電信門號費用未繳、有金融帳戶牽涉到官司、涉犯刑事案件經傳喚未到,必須收保管費,要給一些現金及提款卡才能啟動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北榮街口,將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該成員則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詩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嗣被告於同日自邱建暐處取得原告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得知密碼後,自同日晚間開始,迄同年月31日凌晨為止,復依該集團內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A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原告之2個帳戶中,提領1,759,000元之金額,並將提領金額悉數交回予邱建暐。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詐欺取財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有該案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26頁),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被害人遭提領│││││(新臺幣/元,跨行│之帳戶│││││手續費不計入)││├───┼─────┼───────┼─────────┼──────┤│1│108年5月24│新竹南大路郵局│提領4次,各次均為2│臺灣銀行帳戶│││日22時47分│(新竹市東區南│萬元,共8萬元。│帳號│││至22時50分│大路621號)││000000000000│├───┼─────┼───────┼─────────┼──────┤│2│108年5月24│新竹第三信用合│提領1次,2萬元。│同上│││日23時1分│作社延平分社(││││││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403號)│││├───┼─────┼───────┼─────────┼──────┤│3│108年5月25│新竹南大路郵局│提領3次,各次均為2│同上│││日10時30分││萬元,共6萬元。││││至10時32分││││├───┼─────┼───────┼─────────┼──────┤│4│108年5月25│元大銀行大統分│提領2次,各次均為2│同上│││日10時47分│行(新竹市東區│萬元,共4萬元。│││││林森路196號)│││├───┼─────┼───────┼─────────┼──────┤│5│108年5月26│臺灣銀行北大路│提領2次,各次分別│同上│││日2時19分│分行(新竹市東│為5萬元、9000元,││││至2時2○○○區○○路○○○號│共5萬9000元。││├───┼─────┼───────┼─────────┼──────┤│6│108年5月27│遠東銀行巨城分│提領5次,各次均為2│同上│││日12時27分│行(新竹市東區│萬元,共10萬元。││││至12時29分│中央路243號)│││├───┼─────┼───────┼─────────┼──────┤│7│108年5月27│元大銀行大統分│提領2次,各次均為2│同上│││日22時48分│行(新竹市東區│萬元,共4萬元。││││至22時49分│林森路196號)│││├───┼─────┼───────┼─────────┼──────┤│8│108年5月27│高雄銀行新竹分│提領1次,1萬元。│同上│││日22時54分│行(新竹市經國││││││路二段633號)│││├───┼─────┼───────┼─────────┼──────┤│9│108年5月28│高雄銀行新竹分│提領8次,前7次均為│同上│││日0時14分│行(新竹市經國│2萬元,第8次為1萬││││至0時18分│路二段633號)│元,共15萬元。││├───┼─────┼───────┼─────────┼──────┤│10│108年5月29│臺灣銀行新竹分│提領3次,各次分別│同上│││日0時24分│行(新竹市東區│為6萬元、4萬元、5││││至0時26分│林森路29號)│萬元,共15萬元。││├───┼─────┼───────┼─────────┼──────┤│11│108年5月30│臺灣銀行新竹分│提領2次,各次分別│同上│││日0時3分至│行(新竹市東區│為10萬元、5萬元,││││0時4分│林森路29號)│共15萬元。││├───┼─────┼───────┼─────────┼──────┤│12│108年5月31│新竹民主路郵局│提領3次,各次分別│同上│├───┼─────┼───────┼─────────┼──────┤│13│108年5月31│臺灣銀行北大路│提領2次,各次分別│同上│││日0時34分│分行(新竹市東│為6萬元、4萬元,共││││至0時3○○○區○○路○○○號│10萬元。│││││)│││├───┼─────┼───────┼─────────┼──────┤│14│108年5月27│新竹武昌街郵局│提領3次,各次分別│中華郵政帳戶│││日12時34分│(新竹市東區武│為6萬元、4萬元、5│帳號0000000│││至12時35分│昌街81號)│萬元,共15萬元。│-0000000│││││││├───┼─────┼───────┼─────────┼──────┤│15│108年5月28│高雄銀行新竹分│提領2次,各次均為2│同上│││日0時14分│行(新竹市經國│萬元,共4萬元。│││││路二段633號)│││├───┼─────┼───────┼─────────┼──────┤│16│108年5月28│新竹武昌街郵局│提領2次,各次分別│同上│││日0時30分│(新竹市東區武│為6萬元、5萬元,共│││││昌街81號)│11萬元。││├───┼─────┼───────┼─────────┼──────┤│17│108年5月29│臺灣銀行新竹分│提領8次,前7次均為│同上│││日0時27分│行(新竹市東區│2萬元,第8次為1萬││││至0時32分│林森路29號)│元,共15萬元。││├───┼─────┼───────┼─────────┼──────┤│18│108年5月30│臺灣銀行新竹分│提領1次,2萬元。│同上│││日0時5分│行(新竹市東區││││││林森路29號)│││├───┼─────┼───────┼─────────┼──────┤│19│108年5月30│新竹武昌街郵局│提領3次,各次分別│同上│││日0時9分至│(新竹市東區武│為6萬元、6萬元、1││││0時10分│昌街81號)│萬元,共13萬元。││├───┼─────┼───────┼─────────┼──────┤│20│108年5月31│新竹民主路郵局│提領3次,各次分別│同上│││日0時25分│(新竹市東區民│為6萬元、6萬元、3││││至0時26分│主路18號)│萬元,共15萬元。││├───┼─────┼───────┼─────────┼──────┤│││提領款項總額│100萬9000元│臺灣銀行帳戶││││├─────────┼──────┤││││7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75萬9000元│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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