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櫻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萬丹路630號「統一超商」前暫停而未熄火。被告於未熄火之狀態暫停,本應注意車輛應保持停止狀態,有危險狀況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暫停過程中,因駕駛操作不當,車輛往前行駛,被告為避免撞上前方車輛、電箱,未立即煞車,逕行轉向左方朝對向行駛,因而撞上對向萬丹路491號即素食店「蓮華素食」之房屋騎樓處,適有告訴人 阮氏 美玲 (起訴書誤載為阮「式」美玲,應予更正)在騎樓處炒菜,鍋子因碰撞倒下,熱水淋到告訴人 阮氏美玲 身上,致告訴人阮氏美玲受有背部及四肢燒燙傷二至三度、約佔體表面積30%以上之重傷。案經告訴人即阮氏美玲之配偶 周富國 委由 劉家榮 律師、 蔡永晴 律師及告訴人阮氏美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美玲、周富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阮氏美玲、周富國於109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