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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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而告確定,本院審判長另於同年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