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被上訴人 常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 陸拾肆元 」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項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自台灣賓士公司,出廠後均回原廠進行維修保養,倘兩造未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其車齡及保養狀況,尚可使用多年,無庸更換零件;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責令上訴人負擔零件折舊,顯有違誤。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拖延給付、不出面協調,行為實屬惡意,原審判決就賠償數額計算折舊,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5萬6964元之請求,應屬不當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7萬5590元,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96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二、經查:㈠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主張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5590元部分:
1.且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5590元(見原審卷第53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96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賠償7萬5590元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應賠償7萬5590元」之上訴聲明中未逾5萬6964元之範圍,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利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5萬6964元之上訴及上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