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下稱被告)蔡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確定,103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詳102年保管字第18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102年保管字第248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前開六合彩簽單2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資5000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經核聲請意旨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