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豪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8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家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部份事實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過往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或執行中,四度遭通緝;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販賣毒品經過之供述尚有不盡一致之處,且與卷內證人相關之陳述亦有不符;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期非輕。故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有羈押原因,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本院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且無聲請傳喚調查其他證人,本案亦已辯論終結及宣判,依現在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為由,以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2月、3年8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兼酌被告過往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或執行中四度遭通緝,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雖稱家中狀況不佳,其需要返家整理、處理事務,希望能交保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