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慶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杜慶鵬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高幹和春62電線桿旁,起駛欲由東向西方向駛入仕豐南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逕自上開路旁行駛至道路交接處,適有 郭烜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仕豐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葉子板撞及杜慶鵬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後,再撞擊 黃立靖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烜宗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烜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