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德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楠路與興楠路104巷前欲左轉彎駛入興楠路10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泓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上開車輛之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扭傷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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