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5號聲請人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審判長未詳查聲請人104年3月31日再審聲請狀及書記官囑陳報之104年4月10日、12日補充呈報狀內舉證之法律、事實與證物等,即以「……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予已駁回,似有違法瀆職,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3月24日 院田 文字第1040000138號函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現原裁定審判長未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律、罔視檢察署裁示、不依法追究行政調查進行審查,而有違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主張知悉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以再審逾期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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