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選任辯護人鍾亦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威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愷他命(Ketamine)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潔美立車體鍍膜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美立車體鍍膜中心,應予更正)2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9年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之其中8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2樓房間內,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之3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133-1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第44頁、第48-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374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10
9年10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2440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31-37頁、第41-47頁、第68-75頁、第81-109頁、第165-1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橘色藥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米白色粉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米白色晶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等檢品,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均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編號6所示之物均確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禁止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25頁、第133-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