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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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蔡國龍
邱淑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複代理人 梁英傑 被告 施養澤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黃楓茹 律師被告 茂盛 醫院即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惠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國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蔡國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淑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邱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經查,茂盛醫院之負責人為李茂盛,且李茂盛以茂盛醫院之負責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代茂盛醫院為訴訟行為,及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茂盛醫院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7頁背面),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9頁,及本院107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茂盛醫院為李茂盛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無當事人能力,而李茂盛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茂盛醫院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故本院於當事人欄內改列為「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為夫妻關係,且原告邱淑惠懷孕時在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以下簡稱被告醫院)就診,係由任職被告醫院之被告施養澤負責產檢及接生等醫療行為,嗣於105年6月20日進行產檢時,被告施養澤建議隔日可至被告醫院待產,當時原告邱淑惠雖尚未有陣痛等即將臨盆之情形,仍依被告施養澤之建議,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手續,開始待產,於待產期間,持續施打催生藥劑。
(二)原告邱淑惠並無持續陣痛及便意,護理人員亦未教導 拉梅茲 呼吸法,且於子宮僅開7公分,尚未全開之狀況下,被告施養澤竟於105年6月23日17時5分許突然告知可進入產房生產,並將原告邱淑惠推入被告醫院之開刀房生產,且於同日18時13分時被告施養澤以吸引器將胎兒拉出,當時新生兒即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之女 蔡亞言 手腳癱軟,膚色呈紫色,被告施養澤以氧氣球壓讓蔡亞言呼吸,直到身體顏色恢復比較接近正常皮膚顏色,並以救護車送至 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嗣於同年7月31日蔡亞言因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且引起上述死因之原因為重度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
(三)被告施養澤具有下列過失:1.被告醫院僅有產房、開刀房各1間,被告施養澤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時,因產房內尚有其他孕婦生產中,故被告施養澤僅能將開刀房做為產房使用,且於原告邱淑惠生產過程中,僅有1名護士陪同,醫療人員明顯不足。2.被告施養澤與護理人員並未向原告邱淑惠正確教導拉梅茲呼吸法及如何用力之方式,且於待產期間,連續施打無痛分娩麻醉藥劑達14劑,導致產程遲滯,胎兒產程緩慢。3.產婦應有便意且子宮頸開10公分時,始有進行生產之必要,而被告施養澤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時,其子宮僅開7公分,亦無明顯宮縮變化,因被告施養澤過早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進行生產,導致難產,不得已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拉出,造成胎兒產傷。4.被告施養澤過度使用真空吸引器多達10次以上,且時間長達40分鐘,期間讓沒有助產士資格之護士使用真空吸引器而為醫療行為,導致胎兒於生產過程中產傷。5.原告邱淑惠於產檢期間,即不斷告知因其右上腹部有膽囊摘除疤痕,若有必要不排斥剖腹產,但於產程遲滯及產檯上無法將胎兒以自然產之方式產出時,被告施養澤本應立即進行剖腹產,以免造成胎兒難產而缺氧,被告施養澤未即時進行剖腹產,亦有過失。6.胎兒產出時有缺氧狀況,本應有小兒科醫師在旁進行急救,然被告並未準備,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救護車到達後,才緊急進行插管治療,胎兒產出後到插管約50分鐘,被告並未即時進行適當之醫療急救,導致胎兒缺氧,且事後刻意隱瞞,未向家屬明確告知新生兒情況。
(四)蔡亞言因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且該等傷害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施養澤於原告邱淑惠之子宮頸口開約7公分時,將其推入手術室,與一般常規不符,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則被告施養澤故意漏未記載,顯為掩蓋其犯罪事實,應由被告施養澤證明其用力及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並無過失,符合醫療常規,否則即應認其有過失。
(五)被告施養澤有上開過失,導致蔡亞言出生後,因產傷及缺氧等情事,最終不治身故,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施養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於40歲後終於盼得子女蔡亞言,竟因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七)並聲明:1.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邱淑惠在被告醫院進行產檢及生產,與被告醫院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而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施養澤有上開過失,導致蔡亞言出生後,因產傷及缺氧等情事,最終不治身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施養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2名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於40歲後終於盼得子女蔡亞言,竟因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施養澤應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被告施養澤、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有其一賠償滿足原告,其餘即免除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施養澤則以:
一、被告醫院之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均符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原告邱淑惠於105年6月21日上午至被告醫院,向被告施養澤醫師主訴「自當天早上開始下腹疼痛(Lowabdominalpainsincethismorning)」,因考量當時原告邱淑惠已懷孕39週又6日,且為高齡41歲之初產婦,遂安排住院待產,以便隨時監測母體、胎兒及產程之狀況,即時提供適當醫療處置。
二、原告邱淑惠於105年6月21日9時30分住院時,有不規則宮縮現象,及自同日11時30分起接續有陣痛情形,且於同日19時10分許主訴「可感宮縮痛要求自費施打減痛分娩」,經填妥麻醉同意書後,自同日20時起依麻醉科醫師之醫囑,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並配合歷次主訴宮縮疼痛情況,至同年月23日17時23分止,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共計14次。
三、被告施養澤於105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評估產程之整體狀況,包含子宮頸開口(於16時35分內診時為7公分)、子宮頸柔軟度(effacement)、胎頭位置及宮縮等情況,並考量產檯有腳踏可供產婦練習施力,遂安排原告邱淑惠進入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進行準備,及教導用力方式,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產婦用力之分娩階段,被告施養澤於17時40分許配合胎頭位置及產婦用力等情形,間歇性使用真空吸引器,並於18時13分娩出女嬰蔡亞言,蔡亞言出生時之狀態,四肢顯癱軟,膚色呈手足藍色、軀幹粉紅,活動力差,哭聲微弱,被告施養澤隨即清其口鼻,並以手押甦醒器(Ambubagging)補充氧氣後,膚色顯紅潤,但活動力及哭聲仍微弱。且因蔡亞言出生後,自主呼吸不明顯,活動力及哭聲微弱,被告施養澤擔心可能有潛在疾病,故在向產婦及家屬解釋後,於105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聯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排轉送事宜,蔡亞言已於同日轉入該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並無拖延救護或隱瞞家屬之情事。
四、原告邱淑惠在病房待產時,固僅安排1位護士陪同,但進入分娩室後,除被告施養澤外,尚有2位護士在場協助,其中
1位主要拿持點滴,另1位協助醫師準備器具。且依產程護理記錄單顯示,原告邱淑惠於105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進入分娩室之前,有較密集宮縮情形,嗣原告邱淑惠進入分娩室後,被告施養澤即有教導用力方式,及自105年6月23日17時30分起進入產婦用力分娩階段,至於同日18時13分娩出胎兒,僅歷時43分鐘,以初產婦而言,顯無產程遲滯情形。又原告邱淑惠依麻醉科醫師之醫囑,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乃配合原告邱淑惠歷次主訴宮縮疼痛情況,依照麻醉科醫師之醫囑給予劑量,要無不當可言。再者,依目前醫學實證,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並非造成產程遲滯之原因,至拉梅茲呼吸法則屬產婦於孕期中應自行利用媽媽教室等單位學習之事項,實非產檢或接生醫師與護理人員應負責教導之事項。
五、在原告邱淑惠待產及生產過程中,均有安裝胎兒監視器,以監測胎兒之心跳,及依產程護理記錄單記載,胎兒心跳在每分鐘90下以上,顯無缺氧情況,自無進行剖腹生產之必要。而蔡亞言出生後,被告施養澤隨即清其口鼻,並以手押甦醒器(Ambubagging)補充氧氣,其膚色亦顯紅潤,於等待轉送期間亦持續給予充分氧氣,並進行「肢端血氧偵測」等處置,現場亦有麻醉科醫師在場協助,且蔡亞言之血氧濃度在95%以上,亦無插管之必要。又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時,在場護士僅於醫師未使用時協助拿取,以保持器械之無菌狀態,並無護士使用或操作真空吸引器之情形。再者,依現行醫療相關法令,並未要求於婦產科醫師接生時,須另有小兒科醫師在場,則原告指稱被告醫院應有小兒科醫師在旁進行急救云云,似有誤會。
六、蔡亞言出生時並無頭部產傷之情形,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程紀錄,蔡亞言於入院時無頭部產傷,且蔡亞言自產出後至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頭圍並無變化,益證並無頭部產傷之情形。而被告施養澤自於105年6月23日17時40分起配合胎頭位置及產婦用力等情形,間歇性使用真空吸引器,以調整胎頭位置及協助分娩,從出生女嬰並無頭部產傷,及產婦陰道亦無挫傷等情,顯示被告施養澤操作真空吸引器,並無過度使用或過度施力等不當情事。
七、被告施養澤係於原告邱淑惠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10公分,始使用真空吸引器,倘若子宮頸沒有開到10公分,真空吸引器不可能接觸到胎兒頭部,且會造成子宮頸造成撕裂傷,而依原告蔡國龍於107年4月16日偵查中自承原告邱淑惠之子宮頸於產後並無撕傷乙節,及依產程護理紀錄單所示,產婦於縫合會陰傷口後,並無任何子宮頸撕裂傷或大出血紀錄,且產後恢復迅速,沒有再入產房檢查或輸血,顯示被告施養澤操作真空吸引器,並無過早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之過程及結果,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再者,帽狀腱膜下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所致併發症,其發生率為每4.6/1000次真空吸引,且依據統計,發生血腫後有30%會發生嚴重併發症,12%會死亡,準此,此等併發症之產生及後續死亡結果,實非被告所得避免或防範,無從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八、由於蔡亞言出生後有自主呼吸不明顯之腦病變現象,被告施養澤評估可能受到母體巨細胞病毒之感染,故於105年6月25日將原告邱淑惠之血液送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巨細胞病毒抗體(CMVIgG)呈陽性反應,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
105年6月27日檢驗蔡亞言之巨大細胞病毒抗體(CMVIgG)亦呈陽性反應,顯示於母體時即感染巨細胞病毒。且依產科權威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記載,病毒感染(Infection-viruses)乃胎兒死亡原因之一(CausesofFetalDeath),其中潛在致死性感染即包括巨細胞病毒感染(potentiallylethalinfectionsincludecytomegalovirus),胎兒如受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染,會造成「巨細胞包涵體病」(cytomegalicinclusiondisease),可能出現低出生重量(lowbirthweight)、小腦症(microcephaly)、腦部鈣化(intracranial)、溶血性貧血(hemolyticanemia)、凝血功能異常性紫斑(thrombocytopenicpurpura)等病症。而蔡亞言之死亡原因,乃包括凝血功能異常(即重度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病變(即新生兒腦病變),符合巨細胞病毒感染之病症,且原告邱淑惠之血液檢驗結果,其巨細胞病毒抗體呈現陽性反應,及蔡亞言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結果,亦顯示其於母體即受到巨細胞病毒之感染,準此,當可判定蔡亞言死亡屬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染所致,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二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醫院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之醫療、接生過程具有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尤其,醫療行為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之不確定性,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且其所採取診療行為(例如採用真空吸引機),亦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亦即醫療行為之結果,縱使不能令病患滿意或符合期待,但若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判斷,即不能令醫師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二、蔡亞言之傷勢乃接生過程中使用真空吸引術可能造成之傷勢及併發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對於蔡亞言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病歷、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蔡亞言死亡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
三、被告施養澤之學經歷完整,擔任婦產科專科醫師及主治醫師至少20年以上,臨床經驗豐富,被告醫院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施養澤就蔡亞言之接生醫療行為全程在場,本於其專業職能,就臨床醫療行為進行必要之判斷及處置,被告醫院並提供必要醫護設備及人力,被告醫院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四、被告施養澤為專業婦產科主治醫師,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其對於原告邱淑惠之產程掌握、何時應施以何種藥劑、施以何種助產或引產方式、有關真空吸引機之使用時機及方式,均本於專業臨床判斷、裁量及處置,換言之,在其高度自主及醫療專業判斷之範圍內,被告醫院並無得施以監督之餘地。 退步言 ,縱認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亦難認被告醫院有何選任監督之疏失。
五、蔡亞言之死亡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與被告醫院對於被告施養澤之選任監督無關。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蓋以,醫療行為常伴隨突發、緊急、不可預測之危險,且發生併發症之機率,任何人縱加相當之注意均無法排除,蔡亞言因生產過程之併發症導致死亡,其死亡率高達12%,被告亦不願發生該等憾事,若令被告單方面承擔此一不幸結果並負賠償責任,實不公平,因此,若認原告因喪子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認得給付10萬元以為慰撫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為夫妻,且原告邱淑惠懷孕時,係由任職被告醫院之被告施養澤負責產檢等醫療行為,及於105年6月2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待產,亦由被告施養澤負責接生,並於同年月23日18時13分許分娩出新生兒即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之女蔡亞言,以及蔡亞言於同日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7月3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醫院之住院病歷、住院病歷紀錄、病程記錄、接生記錄表、新生兒記錄、產程護理記錄單等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表、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3、54頁,及本院
107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8至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18頁背面及第88、
89、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於原告邱淑惠之子宮頸口開約7公分時將其推入手術室,與一般常規不符。且蔡亞言因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卻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故應由被告施養澤證明其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並無過失,且符合醫療常規,否則即應認其有過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邱淑惠於105年6月21日至被告醫院待產,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35分許經內診檢查其子宮頸口開約7公分多,被告施養澤於同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將原告邱淑惠推至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準備分娩,且被告施養澤於同日17時40分許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及於同日18時5分許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嗣於18時13分許產下蔡亞言,蔡亞言出生後四肢顯癱軟、膚色呈手足藍、軀幹粉紅、活動力差,哭聲微弱,並於同日將蔡亞言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始治療前,蔡亞言意識不清,有木僵(stupor)狀況、對刺激無反應、不哭、無正常神經反射、需要插呼吸管輔助呼吸、四肢癱軟,血液檢查亦有代謝性酸中毒、血液乳酸值高、凝血功能障礙、LDH高,為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臨床等級為3(Sarnatstage),Sarnatstage等級為國際上普遍用來分類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的嚴重度,分3級,第3級為最嚴重。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蔡亞言入院後馬上開始治療,包括輸液輸入、插呼吸管以維持呼吸、維持血壓、血漿輸血、抗生素治療、神經保護劑等。低溫治療於出生後3至4小時內開始,低溫治療為目前新生兒腦病變最有效的治療,且須在出生後6小時內,對腦部的預後才有效。嗣於同年7月31日,蔡亞言因重度廣泛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腦病變引起之休克、自主呼吸不良、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等情,有被告醫院之住院病歷、住院病歷紀錄、病程記錄、接生記錄表、新生兒記錄、產程護理記錄單等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
8至14頁、第22至24頁、第156頁,及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145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以被告施養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醫他字第46號受理在案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蔡亞言之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等情,並作成(105)醫鑑字第10511030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且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106年度醫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46號偵查卷宗、106年度醫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依病歷所附胎心監測紀錄,產婦入院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結果無異狀,並無因異常胎心音而須提前生產之狀況。…。一般而言,第一胎初產婦待產開始用力之時間,係於子宮頸口全開之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故無法判斷是否適合進行催生。本案依病歷紀錄,亦無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無法判斷其用力與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而不採剖腹產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是在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操作真空吸引器時,須先確定胎頭位置,再將矽膠或鐵頭真空吸盤放至胎兒頭頂,開始抽氣,利用真空吸引加上向外拉之力量,配合產婦同時用力,協助胎兒娩出。整個過程必須由醫師操作。本案嬰兒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嬰兒出生時右上側頭部5公分圓形血腫,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發現『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而腦部有缺氧後所造成的病理變化』,均為真空吸引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為每4.6/1000次真空吸引;而依其統計,發生血腫後有31%會有嚴重併發症,12%會死亡(參考資料3)。依病歷紀錄,105年6月23日17:40施醫師開始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於18:05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18:13產下一名3420公克女嬰。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故無法判斷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足見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係於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然因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等情,致無法判斷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並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且依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帽狀腱膜下出血,係因位於帽狀腱膜層與骨膜層之間小動脈或靜脈破裂所致,任何引起血管破裂之因素皆有可能,包括非手術性自然產(參考資料1),故不排除與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關,又即使二者有關,依本會前次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第2段說明,此帽狀腱膜下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所致之併發症。(二)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很多,例如母親之疾病、胎盤剝離、產程出血過多或產程過長等。本案新生兒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排除與使用真空吸引有關,而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三)本案嬰兒之死亡,不排除與帽狀腱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有關。(四)依病歷紀錄,
105年6月27日嬰兒血液測試巨細胞病毒IgG為陽性,IgM為陰性,顯示當時已有抗體,惟此抗體亦可能來自母親,因此無法判斷嬰兒是否有巨細胞病毒感染,故無法由此確認此感染與其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五)依病歷紀錄,本案嬰兒之死亡,與其感染巨細胞病毒應無關。」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195至204頁),足見蔡亞言之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排除與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關,及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故蔡亞言之死亡,不排除與帽狀腱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有關,且蔡亞言之死亡,與其感染巨細胞病毒應無關。則被告辯稱:蔡亞言之死亡屬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染所致,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施養澤係於原告邱淑惠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10公分,始使用真空吸引器,並無過早使用,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之過程及結果,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之醫療、接生過程具有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
1.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2.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等語。
4.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應由被告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致無法判斷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並掌握病歷,已難期待原告有舉證之可能性,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顯不平等,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符合前揭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即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等情,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6.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係於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而原告邱淑惠於105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經內診檢查其子宮頸口開約7公分多,被告施養澤於同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將原告邱淑惠推至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準備分娩,之後,被告施養澤先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再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致蔡亞言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帽狀腱膜下出血)。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符合前揭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認被告施養澤具有過失。且蔡亞言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故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行為與蔡亞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養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時,因使用真空吸引術具有過失,造成蔡亞言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蔡亞言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行為與蔡亞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養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施養澤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醫院則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等情,復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應由被告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醫院監督被告施養澤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施養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蔡亞言出生數日後即死亡,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爰審酌原告蔡國龍係豐原高商畢業,現擔任潔而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及2棟房屋,及原告邱淑惠係宜寧中學畢業,現為精品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2棟房屋、1輛汽車等情,以及被告施養澤係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現擔任被告醫院之副院長及主治醫師,年薪約36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0、61、63頁及第78至8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醫字第1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2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均屬過高,2名原告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160至16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