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原告 林淑貞 被告 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下稱東勇街址),並共同育有子女 陳毅陳霓 ,現均已成年。子女出生,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教育,原告並需自行負擔家計及家務,被告則多半不在家,對原告及子女甚少聞問,令兩造感情日漸疏離,被告更於85年遭任職之國中開除後,獨自搬遷至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烏來址)定居,幾經溝通,均無效果,致使兩造婚姻徒具形式。因東勇街址居住環境不佳,原告存錢多年後,購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介壽路址),乃於88年4月間攜子女搬至介壽路址,然被告從未探視、關心原告及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生活費,兩造迄今已超過20年未曾謀面,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感情已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67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6至1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計、家務乃至於子女照顧均由原告
獨自負責,被告時常不回家,更於85年間遭任職之學校開除後,自行搬至烏來址居住,兩造未再聯絡往來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霓到庭具結證稱:從伊有記憶以來到小學6年級前都住在東勇街址,當時有祖母、原告、哥哥陳毅同住,理論上被告應該也要住在上開處所,但被告實際出現次數很少,幾乎不在家,1年當中看到次數非常少,被告會消失很長一段時間後突然回來,幾天後又突然消失不見,也不知道被告去哪,小學6年級以後,原告購買介壽路址房屋後,伊就跟原告一起生活,直到伊結婚,陳毅因已成年而未搬去同住,被告沒去過介壽路址,原告跟伊搬出去時,被告不知去向,伊與被告都沒有聯絡,也不知道聯絡方式,只有為了房產爭議要處理時跟被告見過2次面,被告原本是老師,但在伊很小時就已離職,之後就伊所知被告完全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過,伊所有花費都是找原告要等語;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毅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兵前是住在東勇街址,有阿嬤、兩造、妹妹陳霓同住,但伊高中左右,被告遭任職之建國國中解聘後,被告在烏來買房就去烏來,但因阿嬤還在家,被告有時候還是會回來,當兵後,伊自己在外租房子,後來因工作關係有再搬回東勇街址住一段時間,之後又搬出去,阿嬤在伊當兵期間過世,因為原告與陳霓已搬走,東勇街址就沒有人住了,被告搬去烏來後就失去聯絡,當時陳霓在念大勇國小,原告在建國國中教書,伊是當兵時,因為阿嬤過世,姑姑要伊去把被告叫回來,伊才知道被告在烏來買房子並搬過去住,被告在伊國小時,曾經自己跑去美國玩1年,伊與被告幾乎沒有聯絡,被告也未曾主動找過伊,只有姑姑比較常跟被告聯絡,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拿錢回家過,伊的生活費都是媽媽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互核證人陳霓、陳毅所述一致,且渠等同為兩造之子,理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所言應足採信。而證人陳霓、陳毅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長期未負擔家計,且於85年間無故搬離兩造原
共同住所後,即斷絕與原告及子女之通訊聯絡,而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則兩造在長期各自獨立生活,無互動交集之情形下,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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