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順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莊順吉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莊順吉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 徐志誠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