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按日
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
只;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現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2,748元及
相關利息、延滯金未為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上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8元,及其中149,793元自95年4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算之延滯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欠繳明細清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延滯金,
而延滯金實為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
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
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