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8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派遣保全至被告
公司指定區域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10萬2,375
元,嗣於107年12月17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尚
積欠同年10月、11月及12月保全服務費用共計25萬9,240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知函、支票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