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李宗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至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91,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