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1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951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950號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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