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芝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00,6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