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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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剛田哲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錢佳玉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移送管轄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物,惟該擔保物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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