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90萬4,74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105年2月間與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
5年2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期還款9,095元、週年利率3.88%,惟聲請人繳納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花旗銀行爰於105年6月間送報毀諾等情,此經花旗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前與花旗銀行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依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16日,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萬0,100元計算。另聲請人於109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於協商時在新竹市工作等語,惟未說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148元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8,952元(計算式:20,100-11,148=8,952),尚不足以支付每月9,09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11月起迄今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4,890元等語,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5至76頁)。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2863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2330號函記載(下稱勞保局函),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薪資2萬4,89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8,000元、居住
費用(含住屋費、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網路費)5,000元、生活雜支費1,200元、電話費800元、油資800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合計1萬7,536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頁面、台灣電力公司歷史帳單查詢頁面、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查詢頁面、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費查詢、發票存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居住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伊與父母親同住,每月補貼父母居住費用5,000元等語,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爰予採認。就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情其主張之數額與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所定一般身分、加保天數30天之保險費987元相符,爰予採認。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元,認此項支出應予採認。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費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元。就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發票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惟前揭發票存摺僅記載消費地點及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是本院認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就油資部分,聲請人平均每月費用約23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則聲請人每月油資應以230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電話費、生活雜支費、油資之支出,應分別於600元、1,000元、23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566元計算(計
算式:5,000+987+749+8,000+600+1,000+230=16,566)。
⒉另聲請人主張伊與妹妹 劉品秀劉品良 共同扶養父親 劉玉傳 ,每月須支出劉玉傳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⑵劉玉傳為38年6月1日生,現年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且設籍在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頁)。依劉玉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朱樹鑑 於107年間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有不動產12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58萬4,495元,並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至104頁);次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保局函記載,劉玉傳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見本院卷第
47、49頁),可認劉玉傳尚無金錢收入可供支應生活所需,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主張伊與妹妹劉品秀、劉品良共同扶養父親劉玉傳,每月須支出劉玉傳扶養費3,000元一情,可認劉玉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衡酌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應認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劉玉傳之扶養費3,000元,自應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4,8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566元、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5,324元(計算式:
24,890-16,566-3,000=5,324),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0萬4,740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4.16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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