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傑
劉子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94、30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義傑、劉子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義傑、劉子逸2人涉犯上開傷害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1,000銀元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被告洪義傑為上開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銀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洪義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洪義傑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劉子逸、 陳冠倫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義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劉子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子逸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洪義傑、陳冠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洪義傑、劉子逸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共同傷害告訴人林 柏璁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洪義傑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第122號調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卷第61至71頁),顯皆無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誠意,並衡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被告洪義傑用以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用之鋁棒1支,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035號被告洪義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傑因懷疑女友 張繽心 與 林柏璁 有曖昧關係,竟與劉子逸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洪義傑以張繽心之行動電話佯與林柏璁聯絡而得知其下落,遂由洪義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繽心、劉子逸、 劉鈞平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邀同友人 林裕清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搭載友人陳冠倫(另行通緝中),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國加油站旁,洪義傑、劉子逸、陳冠倫3人下車後,分別持鋁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柏璁,致林柏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眼眶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又洪義傑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鋁棒敲打林柏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安全帽、行動電話1具,致上開機車車殼、左後側方向燈及手機螢幕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柏璁。
二、案經林柏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義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洪義傑坦承毆打告訴人林│││中之供述│柏璁及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安全帽及手機等物品之事實。│├──┼───────────┼─────────────┤│2│被告劉子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劉子逸坦承與被告洪義傑│││述│共同圍毆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璁於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毀損│││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經過。│├──┼───────────┼─────────────┤│4│證人張繽心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洪義傑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述│。│├──┼───────────┼─────────────┤│5│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周聖炟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人毆打之事實。│├──┼───────────┼─────────────┤│6│臺北立巿萬芳醫院-委託│告訴人林柏璁受有上開傷勢之│││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事實。│││理診斷證明書1份││├──┼───────────┼─────────────┤│7│人傷、車損及手機毀損照│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機車│││片共7張│、手機遭毀損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5張│前開車號之兩部自小客車至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場,數人下車發生肢體衝突後││││駕車逃逸,經監視器拍得車號││││查詢分別為被告與友人林裕清││││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義傑、劉子逸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義傑、劉子逸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義傑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洪義傑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