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肇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肇宏透過網路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宋先生」之人,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然因缺錢花用,竟與「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時,依「宋先生」指示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給「宋先生」使用,「宋先生」則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 徐貴美 ,佯稱:伊係徐貴美朋友「 阿貿 」,手機因故變更為0000000000號等語,嗣翌(30)日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徐貴美佯稱:原本貨款8月31日要給人貨款,結果開成8月30日,因要先給人貨款,目前急需用錢,要求徐貴美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急等語,致徐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匯款15萬元至徐肇宏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徐肇宏復承前犯意,依「宋先生」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國泰商銀建國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上開徐貴美所匯入之15萬元後,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將領得之15萬元交給「宋先生」,並因此獲得擔任車手之報酬6,000元。經徐貴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貴美之指述。
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㈣被告國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⒉又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
⒊經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同正犯即「宋先生」使用,復依指示將該帳戶內被害人即告訴人遭「宋先生」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交付予「宋先生」,俾「宋先生」得藉此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下落,俱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宋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⒍又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自身帳戶與「宋先生」使用,復擔任領款車手從該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予共犯「宋先生」,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案件,宣導民眾勿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他人之共犯,依然恣意為之,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不到庭也不求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據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不求償,亦無意見等語,業如前揭,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國泰商銀帳戶予宋先生使用,已獲取對價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72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可知其因本案犯行之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