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裁定減刑在案,合先敘明。
次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其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符合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且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即得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所犯公共危險罪,其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既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依新法定其折算標準,而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開受刑人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二罪,經核亦均屬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縱定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均應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又二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亦應均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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