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三女,其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監字第76號裁定選定相對人擔任,惟相對人長年居住國外,無法執行監護人之職務,經親屬會議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應按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依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上開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上開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上述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禁治產人之他親屬中指定之,此為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97年9月18日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所載親屬會議成員乙○○、甲○○、 陳俊廷 、 梁明玉 及 陳宗宏 等人,並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又未經法院以裁定指定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於法不合,應予補正。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