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
107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自103年起即屢屢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傷害,二次因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為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一次為本院於106年3月19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傷害,顯見被告暴力傾向嚴重,不宜輕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使用之暴力程度、所生損害及其先前曾三度傷害告訴人,均經起訴,前二罪為告訴人撤回告訴,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第三罪則甫經本院於106年3月19日判處拘役40日,竟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03年度偵字第2307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認定被告具有嚴重暴力傾向,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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