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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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L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L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DINHL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當予責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越南籍、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60號被告NGUYENDINHL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LINH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至我國沿海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107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民富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LI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高健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