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塗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塗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6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明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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