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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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得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告江得勝之前科補充為:「江得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箱1只,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
財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除發還予被害人 吳佩芬 之粉紅色毛衣、紫色休閒服及藍色
牛仔褲外,其餘未扣案之衣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及被害人吳佩芬均表示不知數量為何,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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