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鴻
張主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盛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主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盛鴻、張主文2人所為之拉扯、互毆之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的反擊行為, 是渠 等2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㈡另被告張主文質疑鄭盛鴻傷勢過多並主張沒有跟鄭盛鴻拉扯云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主文、鄭盛鴻2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 朱楷文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3紙、 大魏 診所函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主文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鄭盛鴻、張主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口角爭執,均未能控制情緒,即進而互毆,彼此侵害對方身體法益, 顯見渠 等2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張主文所受傷勢重於鄭盛鴻、鄭盛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盛鴻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主文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