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嘉慧